(2017)皖0422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左兆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左兆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849号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县寿春镇南门外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30655771。法定代表人:林承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纪胜,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左兆宏,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高中文化,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县农商行)与被告左兆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纪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兆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850元、利息3955.67元、罚息1080.46元,本息合计17886.13元,从2017年3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左兆宏以购车为由,于2015年1月15日从寿县农商行双桥支行借款本金17000元,期限到2016年1月15日,年利率12.04%。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于2016年10月28日偿还本金4150元,对剩余本息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特依法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左兆宏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左兆宏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现左兆宏未还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兆宏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850元、利息3955.67元、罚息1080.46元,本息合计17886.13元,从2017年3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元,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左兆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传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 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