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肥乡县银华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与王增晓、陈志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肥乡县银华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王增晓,陈志民,李学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115号原告肥乡县银华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地址为肥乡区广安街与兴华街交叉口西行100米路北。机构代码为911304285604644365。法定代表人李香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国,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增晓,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曲周县。被告陈志民,男,194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李学长,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原告肥乡县银华理财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增晓、陈志民、李学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永军独任审理,书记员王庆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乡县银华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香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增晓、陈志民、李学长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乡县银华理财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4日,被告王增晓自原告处借款50000元,担保人为陈志民、李学长��当场签订手续一份。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3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10月14日借款申请书、借据,用以证明被告王增晓借款50000元、利率为月息1.65%事实。2、担保人陈志民、李学长担保书,用以证明二被告系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增晓、陈志民、李学长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增晓、陈志民、李学长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2010年10月14日,被告王增晓自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利率为月息1.65%,担保人为陈志民、李学长。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3日后,三被告未继续偿还,原告起诉,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肥乡县银华理财咨询有限公司请求被告王增晓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1.65%计算,自借款2015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主张,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且约定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学长、陈志民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李学长、陈志民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学长、陈志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增晓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增晓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肥乡县银华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65%计算,自2015年2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李学长、陈志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学长、陈志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增晓追偿;三、驳回原告肥乡县银华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由原告肥乡县银华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承担33元,被告王增晓、李学长、陈志民承担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印)书记员 王庆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