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521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安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安某某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521民初823号原告青海安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续龙,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芳,青海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海安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安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何某某返还原告劳务费3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王某某挂靠青海振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中利腾晖100兆瓦光伏电站工程部分劳务承包给被告何某某施工。被告何某某主要从事砌砖、木工、抹灰等施工,在被告何某某施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何某某支付劳务费810000元(该款中原告以安某某利公司的名义支付被告200000元工程款),后双方对劳务费用数额产生分歧,经原告核算,被告何某某的全部劳务费应为500000元,据此,原告向被告何某某多支付劳务费310000元。2014年8月4日原告登记注册青海安某某利公司,而且与甘肃艾索能源公司签订了债务转让合同,被告何某某也作为丙方签字,所以原告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青海安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是与王某某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王某某是代表青海振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何某某做出的建设施工项目和价格承诺。因此王某某并不是以青海安某某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何某某发生的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在共和光伏电站施工完成逆变器室、箱变基础65栋。具体工程项目和价款如下:1、砌多孔砖65栋×3800片×1.5=370500元;2、砌地槽小砖65栋×2300块×0.4元=67275元;3、抹砂灰32栋×170平方米×20元=108800元;4、木工制作模板4860平方米×40元=194400元;5、搅拌机100天×2000元=200000元;6、大工干零工72个×300=21600元;7、小工干零工506个×150元=75900元;8、三轮车168个×200元=33600元;9、拉水176车×500元=88000元。以上九项工程款合计1160075元,是原告青海安某某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程应付款。王某某实际已经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2013年11月22日支付95000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250000元;2014年4月26日支付30000元;2014年6月15日支付50000元。以上四次转款合计425000元,是工程已付款。上述工程应付款1160075元,减去工程已付款425000元之后尚欠工程款是735075元。对此王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欠条》,写明:“王某某在共和做的工程和借何某某的钱共计735000元,在2015年1月15日前给付何某某280000元用于解决工人和一些相关费用,剩余的455000元在2015年4月至5月前解决”。然而,王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实际给付何某某的是200000元,尚欠工程款515000元。由于拉水的史元成单独要求王某某付款出具欠条。王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分别给何某某和史元成出具了欠条。其中给何某某出具的《欠条》写明:“王某某在共和工地欠何某某工程款445000元。经双方协商定于2016年6月底结清”。综上所说,原告所述被告实际劳务费500000元,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810000元,多支付310000元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2016年6月底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向王某某索要欠款,但电话一直打不通。被告雇佣的农民工就去共和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案子被转到共和县公安局,9月份王某某涉嫌恶意欠薪被拘留,国庆后被取保候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代表青海振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中利腾晖100兆瓦光伏电站工程中部分劳务转包给被告何某某进行施工。2013年9月12日青海振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何某某签订承诺书,约定“王某某代表青海振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现在工地的瓦工承诺每栋房子价格为2600元(贰仟佰元整),但要求每天必须出最少八栋。小工另算付款方式,全部完事付款40%封顶后25天全部付清”(原文表述)。2013年11月工程完工后,王某某前后向被告何某某支付劳务费合计425000元(此款于2013年11月22日支付95000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250000元;2014年4月26日支付30000元;2014年6月15日支付50000元)。2014年11月21日王某某向何某某出具欠条1份,双方约定“王某某在共和海南做的工程和借何某某的钱共计735000元整(柒拾叁万伍仟整)在2015年1月15日给何某某280000元(贰拾捌万整)用于何某某解决工人和一些相关费用,剩余455000元(肆拾伍万伍仟元整)在2015年4月至5月前结清,王某某、2014年11月21日”(原文表述);2016年1月14日王某某再次向被告何某某出具欠条2份,第1份欠条:“王某某在共和工地欠何某某工程款44.5万元(肆拾肆万伍仟元整)经双方协商定于2016年6月底之前结清。欠款人:王某某,2016年1月14日”(原文表述);第2份欠条:“王某某在共和工地欠拉水钱5万5仟元整,经双方协商定于2016年6月底之前全部结清。欠款人:王某某,2016年1月14日”(原文表述)。另,2014年8月4日王某某注册青海安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法人代表为王某某。综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对原告的要求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2013年9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以青海振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何某某进行施工,并签订了承诺书,双方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且在施工过程中,该工程的工程款均由王某某向被告何某某予以支付,原告安峰利建筑公司并未参与其中,王某某于2014年8月4日,注册成立的青海安某某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该涉案工程合同当事人一方,也无证据证实原告青海安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让了王某某个人及其代表青海振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负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在本案中,合同主体应是王某某个人,而非原告安峰利建筑公司。本案原告青海安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海安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审 判 员 切羊卓玛人民陪审员 林 成 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拉 毛 措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使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