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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柳素平与被告徐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素平,徐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皖1522民初962号原告:柳素平,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运昌,霍邱县范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蜓,男,1979年3月16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柳素平诉被告徐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运昌、被告徐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立有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无款为借口久拖不还。被告辩称,债务不真实,借条是其于2013���在贵阳观山湖传销里给原告打的,并由其上线担保,但原告并没有实际借钱,还谎称借条已经撕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立据借原告现金70000元,被告对其本人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实际借钱给原告,且原告至今未向其索要及起诉与常理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由被告亲笔书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辩称该借款未实际出借,但无据佐证,故对该借条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被告徐蜓立据向原告柳素平借款7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致成本讼。本院认为,被告徐蜓立给原告柳素平可视为借款合同的借条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亦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但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当庭辩称原告未实际出借70000元,且系当时为传销而形成的借条,因原告对被告辩称理由不认可,被告亦无证据佐证其辩称内容,故对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柳素平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柳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徐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祖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匡大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