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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5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曾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刑初14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系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法定负责人,住重庆市南岸区,现暂住福建省大田县。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晓挺,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辩护人吴晓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负责承包大田县锦绣福田小区6#楼住宅楼扫尾工程。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曾某某招用刘某、廖某、程某等72名农民工从事住宅楼项目泥水、涂料和防水等工程施工。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大田县国有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累计向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锦绣福田项目部支付土建工程款620万元,曾某某仅将其中的120余万元用来支付水电工程班组工资,累计拖欠其余农民工工资款264.67万元。2015年8月24日,大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刘某、廖某、程某等72名农民工投诉,并于次日立案调查。2015年10月10日,大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限其在10月19日内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该公司拒不支付。2015年10月25日,大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案件移送大田县公安局。大田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5立案侦查,次日,被告人曾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人的罪行。2016年5月24日,曾某某已将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付讫。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曾某某具有自首和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以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曾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定性没有异议,但其具有自首及系初犯、偶犯和立案后已全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的情节,应结合其本案造成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特殊性和悔罪表现等情况,予以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负责人曾某某负责承包大田县锦绣福田小区6#楼住宅楼扫尾工程。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曾某某招用刘某、廖某、程某等72名农民工从事住宅楼项目泥水、涂料和防水等工程施工。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大田县国有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累计向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锦绣福田项目部支付土建工程款620万元,曾某某仅将其中的120余万元用来支付水电工程班组工资,累计拖欠其余农民工工资款264.67万元。2015年8月24日,大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刘某、廖某、程某等72名农民工投诉,并于次日立案调查。2015年10月14日,大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达田人社监令字(2015)第1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限其在2015年10月19日内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该公司大田项目部无人对《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签收,将该决定书张贴在大田县锦绣福田小区6号楼,该公司拒不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015年10月25日,大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案件移送大田县公安局。2015年12月15日,大田县公安局作出立案侦查。次日,被告人曾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人的罪行。2016年5月24日,曾某某经积极筹款,已将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全部付讫。另查明,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曾某某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程某、刘某、廖某等人的谅解,并请求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刘某、陈某、廖某的陈述,且有证人胡某、焦某、韦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关于成立福建省三明分公司的通知、负责人信息、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重庆博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绣福田出纳明细帐、大田县锦绣福田小区6#收尾工程款支付审批单、企业网银电子回单、银行明细账、关于同意大田县矿产开发公司向大田县晋农商村镇银行申请贷款的批复、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于重庆博海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大田县锦绣福田6号楼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已解决完毕的函、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劳动保障案件移送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送达回执及照片、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自述书、投诉登记表、农民工工资表、锦绣福田6号楼工程款往来表、企业网银电子回单、承诺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劳动合同书、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关于锦绣福田6号楼竣工交房后重庆博海欠付人工费的支付协议、泥水工劳务承包合同、破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曾某某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农民工的劳动报酬人民币264.67万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拒不支付72名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具有自首和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可以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实施社区矫正的建议,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合理的部分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具有自首及系初犯、偶犯和立案后已全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及结合本案的特殊情况等情节,应予以对其从轻处罚等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提出可免除处罚与犯罪情节不符等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传艳人民陪审员  朱国杆人民陪审员  方胥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琪欣附本案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