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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新疆新融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新融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1694号原告:新疆新融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屯河南路53号小区会所。法定代表人:胡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慧,该公司行政部主任。被告:李瑾,女,汉族,1966年7月8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原告新疆新融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融基公司)与被告李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融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融基公司诉称:被告居住的桃源新城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李瑾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共计26个月的物业管理费用1684.40元,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6.72平米,小区服务等级标准为一级,即0.5元/㎡月。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物业费1684.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桃源新城小区收费台账、昌州计价费(2006)44号关于调整我州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书、《关于天佑桃源新城(一期)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的批复》各1份。拟证实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服务等级标准为一级,即0.5元/㎡月,原告收费有依据;原告欠交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共计26个月的物业管理费用1648.4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答辩状。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李瑾居住在昌吉市桃源新城7号楼某室,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昌吉州发展计划委员会下发昌州计价费(2006)44号《关于调整我州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昌吉市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根据物业服务等级定为四个等级,基准价为:一、多层住宅及不带电梯的7层住宅:一级0.50元/月平方米,二级0.40元/月平方米,三级0.30元/月平方米,四级0.20元/月平方米;二、高层住宅:一级1.3元/月平方米、二级1.3元/月平方米、三级1.0元/月平方米,一、二级标准可在所定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10%,带电梯的多层住宅按高层住宅标准下浮15%执行。2012年8月29日,昌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关于天佑桃源新城(一期)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的批复》,同意桃源新城小区物业服务等级一级。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26.72平方米,原告欠交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共计26个月的物业管理费用1647.36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新融基公司为被告李瑾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现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共计26个月的物业管理费用1647.36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李瑾向原告新融基公司交纳。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瑾向原告新疆新融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物业费1647.36元。上述给付款项,被告李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新融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瑾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徐新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