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郑棉伟、杨锦武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棉伟,杨锦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5刑终84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棉伟,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锦武,男,199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现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棉伟、杨锦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粤0513刑初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棉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郑棉伟和原审被告人杨锦武,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杨锦武、郑棉伟伙同同案人姚某3宇(另案处理)驾乘2辆白鲨摩托车外出伺机盗窃摩托车,当窜至潮阳区文光街道棉新市场一栋一梯楼梯口处时,发现被害人姚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地鹰王摩托车,姚某3宇上前推动该车发现报警情况,遂三人一起去买来剪刀返回现场,由郑棉伟负责望风,姚某3宇使用剪刀将该车的报警器线路剪断,并与杨锦武合力将摩托车车头锁扭断,后姚某3宇坐在赃车上控制方向,郑棉伟驾驶白鲨摩托车在后面用脚蹬赃车推行,杨锦武驾驶一辆白鲨摩托车一起逃离现场,之后将赃车藏放在文光街道福利幼儿园附近路边。姚某3宇和郑棉伟购买两个U型防盗锁锁住赃车的前后轮并离开现场。次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姚某1与其哥哥姚某2在福利幼儿园附近发现被盗的摩托车,后与群众合力抓获姚某3宇、杨锦武和郑棉伟。经潮阳区物价局鉴定,被盗的大地鹰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6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姚某1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曾某、姚某2、胡发生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戴某、郑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大地鹰王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汕头市潮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城南派出所出具的二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同案人姚某3宇和被告人杨锦武、郑棉伟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锦武、郑棉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杨锦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棉伟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锦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郑棉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诉人郑棉伟上诉认为,涉案摩托车的估价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对涉案摩托车重新估价,并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宣读、出示并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郑棉伟、原审被告人杨锦武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棉伟、原审被告人杨锦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46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原审被告人杨锦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郑棉伟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郑棉伟上诉认为涉案摩托车估价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对涉案摩托车重新估价,并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依法委托汕头市潮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赃物进行估价,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从该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内容看,该估价结论是按照实物并参照有关规定得出的,估价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郑棉伟认为涉案摩托车估价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二审法院对涉案摩托车重新估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一审判决已经综合考虑了上诉人当庭认罪等酌定从轻及累犯等法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评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量刑恰当,并不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上诉人郑棉伟请求二审对其量刑再予从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明辉审 判 员 郑映龙审 判 员 张敬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沈士栋书 记 员 黄梓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