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宁波欣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欣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22号原告:宁波欣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900810782。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后仓村。法定代表人:吴宝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青,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588594170。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丰成村。法定代表人:王天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波,该公司员工。原告宁波欣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0308.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19000元(按日千分之一暂计至2016年11月21日,之后另计至实际付清日)。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请计算方式为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辉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9日,原告宁波欣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承建宁波远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工程需要,由原告宁波欣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预拌混凝土供应实行按实结算原则,上月26日至下月25日为一个结算月,每月30日前对工程已供混凝土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供砼开始后按月支付每月所供混凝土款的70%,剩余30%混凝土款于供砼结束后三个月内全额付清;如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货款,应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偿付;如产生争议,通过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全额支付货款,截至2016年11月,被告应付原告货款4080308.50元,已付款3350000元,未付货款730308.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宁波欣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结算单十六份、还款计划书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却未按约足额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0308.50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尚未开具发票故拒绝支付货款,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欣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730308.5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293元,减半收取664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46.50元,由被告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丁成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