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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9执恢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某借贷冻结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29执恢2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旬邑县,村民。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庆阳市,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现住陕西省旬邑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旬邑县人民法院(1997)旬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张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在某某银行营业所6221888200050xxxxxx账户有存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街营业所6221888200050xxxxxx账户存款70000元。期限1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马 军审判员 赵 剑审判员 师爱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库浩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