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3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赵金学与张应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学,张应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290号原告:赵金学,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艳,沾化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应永,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赵金学与被告张应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应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3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3日被告张应永在原告处借款73000元用于购买沾化清华园的楼房。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张应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张应永向原告赵金学借款7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应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金学73000元及利息(以7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应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