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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79号原告:王某,住吉林市吉林大街。委托代理人:庞维君,吉林市昌邑区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法定代表人:张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昆,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林分公司)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5日受理,2017年2月1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明强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维君、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79,080.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与被告保险公司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王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吉BDJ5**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全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金额为79080.8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2016年10月5日原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吉BDJ5**的小型轿车,沿珲乌高速行驶至延吉至长春方向384公里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的车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79,080.80元,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赔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财产损失应当以实际修复价值作为给付标准,虽然原告投保损失额度为79,080.80元,但本公司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本公司对车辆损失的价值提出鉴定,应按照鉴定的价值为标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车辆为车牌号吉BDJ5**的小型轿车,2015年11月25日原告王某与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就涉案车辆签订保险合同,原告按新车购置价(79,080.80元)全额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9,080.8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1月9日24时止。2016年10月5日王某驾驶涉案车辆沿浑乌高速公路行驶至延吉至长春方向381公里时因与其他车辆追尾碰撞及刮蹭,致使该车报废,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工作人员称因原告是于2015年交的保费,只能按2015年的条款赔偿,应赔偿57,600元,若原告于2016年交纳保费,则可按2016年新条款赔偿79,080.8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依据,并自认没有条款,只是内部制定的。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吉BDJ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完稅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税收通用完稅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客观、真实、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全额向被告交付保险费后,在保险期内涉案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损害时,被告即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本案中,被告按新车购置价(即79,080.80元)向原告收取保费,且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为79,080.80元。原告依约定全额交付保险费,已完全履约,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否则有失公平。现涉案车辆已报废,在扣除车辆残值后,被告有义务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因原告未申请对涉案车辆残值进行评估,本院酌定车辆的残值为1,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79,080.80元-1,000元=78,080.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78,080.8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双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