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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陈霞与宁夏兴科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霞,宁夏兴科达工程有限公司,李玉贞,魏玲娜,汤叶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779号原告:陈霞,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兴科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马国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丰来,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玉贞,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第三人:魏玲娜,女,河北省高阳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第三人:汤叶萍,女,浙江省海盐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陈霞与被告宁夏兴科达工程有限公司(兴科达公司)、第三人李玉贞、魏玲娜、汤叶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被告于2015年4月5日、2015年8月25日两次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借款协议内容的书写人以及书写时间、加盖印章的真伪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8月28日,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5日,天津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以申请方未缴纳鉴定费用为由,向我院出具终止鉴定申请。被告兴科达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我院提交撤销鉴定申请书,申请撤销该鉴定。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终结委托鉴定通知书,终结本次鉴定委托。后被告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请求该案待另案李玉贞诉被告的案件审计结果作出后再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蕊主审于2015年11月9日进行了质证。后因审判人员岗位调整,该案先后转由审判员李莹、齐美超主办。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伟、被告兴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国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丰来、第三人李玉贞、魏玲娜、汤叶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5000元,并支付利息34750元,利息持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月息3分,年利率36%,从借款次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4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2500元(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年利率3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经过考虑,同意借款给被告。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同时约定如违约支付30%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始终未予还款,仅仅是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8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脱不还。时至今日被告始终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无奈,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兴科达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系第三人李玉贞利用掌管公司公章的便利条件而伪造的,在空白纸上盖的公章,后打印的,该借款协议第一条甲方和乙方系人工修改,原告所述的借款并不存在,本案是虚假诉讼。第三人李玉贞述称,原告所述属实,当时公司因资金链问题,工地处于停工状态,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国柱在看守所,无法解决公司的资金问题,为了能让工地正常施工,我是代表公司去向原告借款,用到当时的施工当中。因为我代表公司借款,不止这一次,还有很多次,公司的出纳都可以证明,我们公司经常出现资金紧张的问题,我和出纳都有向公司以外的人借钱的事例,等所有款项借完之后,有时候会补手续,有时候不补手续,当时向外人借款的利息有3分的,还有4分、5分的,公司没钱我们公司的人都知道。而且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大部分员工都向外人借过钱。第三人魏玲娜述称,我不清楚原告所述本案的借款。第三人汤叶萍述称,我不清楚原告所述本案的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说明原件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原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借款协议系第三人李玉贞系利用掌管公章便利伪造的,借款实际未交付于被告。第三人李玉贞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认可借款事实,并称该借款用于被告公司经营。第三人魏玲娜、汤叶萍表示对上述证据不清楚,公司也没有收到过这笔钱。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将借款交付于被告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公司印章保管分配表、通话录音、报销记账凭证、原始单据整理单各一份、证人马洪义出庭的证人证言。原告除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外,认为印章保管分配表、通话录音与原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报销凭证可证实支付给刘旭阳的青赔款是由李玉贞向其支付的事实。第三人李玉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印章保管没有按分配表实施。第三人魏玲娜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印章管理分配不清楚,通话录音与其无关。第三人汤叶萍对证人证言和印章分配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通话录音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兴科达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出具印章保管分配表,将公司公章、合同章、法人章、财务章等交于第三人李玉贞、汤叶萍等人分别管理的事实。以及给案外人刘旭阳的青赔款系2013年6月22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国柱的农行卡支付13000元,第三人李玉贞的建行卡支付了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李玉贞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二张、费用报销单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申请证人魏亭出庭的证人证言。欲证实从原告处借的75000元借款用途和其办理相关事宜有公司授权。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来源于向原告的借款。第三人魏玲娜、汤叶萍表示对上述证据均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李玉贞向案外人支付的青赔款来源于原告的借款,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魏玲娜、汤叶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霞与第三人李玉贞系姑嫂关系。第三人李玉贞系被告兴科达公司原副总经理。第三人魏玲娜、汤叶萍分别为被告兴科达公司原会计、出纳。2013年6月25日,原告陈霞与被告兴科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陈霞向兴科达公司出借借款75000元,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双方未对借款交付方式和交付期限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庭审中提交了第三人李玉贞持有的建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显示,2013年6月24日,分别自银川西桥支行和青铜峡支行营业厅向该建行卡内存入35000元和10000元,该查询单未显示存款人。第三人李玉贞自2012年6月7日起负责保管公司公章、法人章、合同章和经营部印章至2014年5月。涉案借款协议从其表面可辨系先盖章后打印。第三人魏玲娜、汤叶萍均陈述被告公司未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是否向被告公司实际交付了借款。为证实借款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协议和第三人李玉贞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但该查询单不能显示借款75000元中的45000元系本案原告交付给第三人李玉贞,虽李玉贞认可该45000元系原告存入,但也无法证实该款项用于公司经营。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及原始单据整理单和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查询单显示,给案外人刘旭阳的青赔款系2013年6月22日已经支付,原告及第三人主张2014年6月24日将该45000元存入第三人李玉贞账户用于支付刘旭阳该笔款项,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庭审中先陈述45000元系一次性存入第三人李玉贞银行卡内,后又陈述分两笔存入第三人银行卡,其陈述前后矛盾。第三人魏玲娜、汤叶萍也均陈述被告公司未收到原告借款。其财务记账凭证显示,2013年6月30日第三人李玉贞从公司借款中冲账92760元,其中包括支付给刘旭阳的63000元青赔款,该63000元支付来源与支付日期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查询单相一致。以上均不能证实本案原告将借款交付第三人李玉贞,并由李玉贞用于被告公司经营的事实,即不能证明原告依借款协议约定,将借款实际交付于被告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及第三人李玉贞对于借款的时间以及签订借款协议时间所述完全不相符,涉案借款不是真实存在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原告陈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美超人民陪审员  陶宁山人民陪审员  王明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海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