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民初3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罗琼与杨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琼,杨梅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3303号原告:罗琼,女,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洱源县人,现住大理市。委托代理人:张剑,大理太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梅兰,女,1986年12月16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未到庭)原告罗琼与被告杨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杨梅兰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梅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4万元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按月利率2.5%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万元本金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期间(共计280天),按日利率0.003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5万元×20%);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2014年11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书》,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月利息2.5%;逾期利息为日利息0.003;违约金为合同标的的2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5万元现金支付给了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后就未再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并拒绝偿还剩余款项。被告杨梅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原告罗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以被告的车辆做抵押,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杨梅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质证证据,视其放弃质证、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杨梅兰,)向乙方(罗琼,)借款人民币(小写)¥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共30天。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2.5%计算。……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期偿还约定之款项,则应向乙方补交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同时应根据逾期金额及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逾期金额+逾期天数*0.003)。……甲方到期未向乙方偿还借款,应按逾期总金额的20%,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由杨梅兰将云L×××××号车抵押给罗琼。但事后双方均未就该车辆抵押一事到相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据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罗琼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期限1个月,即2014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据原告陈述被告仅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后,就一直拖欠借款至今。受理本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杨梅兰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及举证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4万元债权有其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两笔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双方虽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日利率、违约金计算及诉讼中原告主张的部分期间逾期月利率的总和,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将参照原告主张的本金数额、逾期期间,按照总计24%的年利率标准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梅兰向原告罗琼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二、被告杨梅兰向原告罗琼支付违约金及4万元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共计15386.30元[4万元×(24%÷365天)×585天];三、驳回原告罗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原告罗琼负担855元,被告杨梅兰负担1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袁惠琼审 判 员 XX晶人民陪审员 茶建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