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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3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唐宇骅与上海豪篷实业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宇骅,上海豪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终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宇骅,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豪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郭宵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上海万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宇骅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豪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篷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8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宇骅、被上诉人豪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唐宇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五项,改判支持上诉人除4个月经营亏损和利息损失外的其余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放弃对4个月经营亏损人民币41,293元(以下币种相同)和利息损失3,712元的主张,同时将部分一审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即设备器具及服装费由28,760元变更为13,385元、损失中的装修费由56,240元变更为49,491元。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事实上从未履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隐瞒了装修费、设备器具费、原物料费等关键信息,在《正豪大品牌授权许可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中也未作约定,导致上诉人对投资预算评估错误。如果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前就知晓被上诉人的设备、装修费高昂,原物料费即将涨价和其他加盟商经营现状不佳等信息,就不会签订加盟合同。被上诉人理应披露其是否已备案,如果上诉人知晓被上诉人是一家未备案、不正规、未合法经营的特许人,也不会签订加盟合同。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约履行广告规划、促销、开幕营销、经营辅导等义务,上诉人认为该项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仅派人来拍了照片证实店已开业,并未进行任何经营辅导,被上诉人来检查加盟商是否按约进货属于履约监督而非指导。被上诉人只是对员工进行了制作食物的操作培训,亦未进行实质性经营指导。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既未履行法定义务也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三、上诉人签订店铺租赁协议与加盟被上诉人并无关联,当时正好有机会预定该店铺,上诉人拿下店铺后再寻找合适的加盟项目,故不能从签订租赁协议的日期推断上诉人存在“3个多月的准备期”。涉案合同第六条约定,上诉人选择的营业场所须经被上诉人评估通过后方可实施开店计划,故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认可其选址才加盟开业的,但上诉人未得到任何形式的评估分析,包括临近商家竞争分析及相关风险提示,而在营业额持续低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宣传营销、经营辅导时,却被告知周边同类型商家较多不适合经营这一前后矛盾的说法。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仅是就商圈选择提供协助,以及被上诉人已完成商圈评估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总之,特许经营合同具有其特殊性,被特许人没有从业经验,与特许人在信息、财力等方面都存在着显而易见的差异,故在个案中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应贯彻保护弱势群体即被特许人的原则,判决解除合同、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豪篷公司辩称:一、关于未备案问题,仅是未备案不影响加盟。二、关于上诉人提出装修费、设备费、原物料费没有告知的问题,涉案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上诉人自行承担装修等费用。按照常识和行规,授权费不包含装修费、设备费、原物料费等。三、关于上诉人提及的隐瞒其他经营状况问题,被上诉人在上海有20多家加盟店,2014年七、八月份上诉人就来被上诉人公司了解情况,被上诉人陪上诉人考察了4个加盟店,同年12月份签订合同,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加盟状况。四、关于原物料涨价问题,因涉及很多加盟店,被上诉人决定涨价不可能提前泄露。装修费、原物料费是根据店的具体情况确定具体数额,签合同时会告知,上诉人也接受了且在签约和履约时均没有提出异议,而是在经营不下去的情况下提出的。五、关于商圈评估问题,签订合同前就已经有评估。六、关于装修问题,一审时装修公司到法院证明需要增加费用,但上诉人与装修公司没有谈妥。因此,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宇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唐宇骅与豪篷公司签署的《正豪大品牌授权许可合同书》于2015年9月28日解除;2.豪篷公司向唐宇骅返还授权许可金50,000元;3.豪篷公司向唐宇骅返还保证金20,000元;4.豪篷公司向唐宇骅返还管理费10,000元;5.豪篷公司向唐宇骅返还设备器具及服装费32,480元并取回设备器具及服装;6.豪篷公司向唐宇骅赔偿各项损失60,000元。一审审理中,唐宇骅变更第五、六项诉讼请求:豪篷公司向唐宇骅返还设备器具及服装费28,760元并取回设备器具及服装;豪篷公司向唐宇骅赔偿各项损失165,229元,包括装修费56,240元、2个月的店铺租金损失43,333元、店铺押金损失20,000元、4个月的经营亏损41,293元、2015年4月返利651元、利息损失3,712元(以授权许可金、保证金、管理费、装修费、设备器具及服装费总计16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照银行一年期固定存款利率1.5%计算至2016年6月1日)。一审审理中,唐宇骅表示,如果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被支持,同意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是否解除合同作出判定并对法律后果作出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日,唐宇骅与案外人郭某某签订《场地租赁协议》,郭某某将位于川沙路XXX号商铺位南侧半间出租给唐宇骅用以经营炸食、饮品、休闲食品。租赁期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租金为每年26万元,押金3万元。唐宇骅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9月2日支付郭某某5万元和10万元,作为半年的租金13万元和押金2万元。2014年12月17日,豪篷公司与唐宇骅签订《正豪大品牌授权许可合同书》,约定授权许可品牌为“正豪大”文字及图形商标。店名为川沙店,营业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号。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合同第四条约定,“于本合同签订时,由唐宇骅给付豪篷公司授权许可金5万元,以作为豪篷公司为唐宇骅提供品牌授权、教育培训、店面规划、商品制作、开业技能传授等项目之费用……唐宇骅不得以本合同届满、解除、终止、无效或其他任何理由,请求豪篷公司返还已缴付之授权许可金;每年交纳管理费1万元;保证金2万元,以保证合同之确实履行。若合同期内,唐宇骅发生违约行为或因唐宇骅的行为给豪篷公司造成损失的,豪篷公司有权优先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金额作为违约金或用以弥补豪篷公司的损失……合同期间内唐宇骅无故歇业或因唐宇骅违约造成豪篷公司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时,此保证金无须再归还唐宇骅……”。合同第五条约定,“……若因物价波动,产品价格标准将实时进行调整,豪篷公司将另行通知唐宇骅最新的价格,唐宇骅同意按最新的价格进行采购……退货处理:唐宇骅于收到豪篷公司之商品应立即验收,若发现商品变质者,应于收受商品当日通知豪篷公司,并于36小时内联系豪篷公司办理退换商品事宜,期间唐宇骅应将商品妥善保管,若唐宇骅未及时通知豪篷公司及办理退货事宜,则视为商品无瑕疵,豪篷公司将不再受理退货申请”。合同第九条约定,“……为维持良好的企业形象与规格统一,唐宇骅营业地点内部的机具设备、装潢一律按豪篷公司要求规划、设计及施工,采购、设计、制作及装修费用由唐宇骅向豪篷公司支付……”。合同第十条约定,“于本合同存续期间,豪篷公司提供唐宇骅协助如下:(一)商圈之选择标准与评估。(二)经营管理制度及经营辅导。(三)广告与促销开幕之企划。……(五)制造、开发、采购商品及向唐宇骅提供唐宇骅经营所需的相关物品,其售价在合理价格范围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清点:对象流通、及相关物品应列明清单后归还豪篷公司……”。2014年12月18日,唐宇骅为支付合同约定的授权许可金5万元、管理费1万元、保证金2万元,向豪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霄燕的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签约后,豪篷公司按约完成了唐宇骅门店装修设计并将设计图、店铺装修报价单以及开业准备进度表交唐宇骅确认。2015年1月4日,唐宇骅为支付门店的装修费,向郭霄燕的银行账户转账56,240元。2015年1月17日起,直至2015年5月9日,唐宇骅陆续向豪篷公司购入经营所需的原物料。2015年1月29日,豪篷公司在新浪微博用“正豪大大鸡排”账号发布微博,“‘正豪大大鸡排’川沙店将于2月2号正式营业哦……大家赶紧动起来”。2015年2月3日,唐宇骅为支付设备器材、服装及首批原物料费,向郭霄燕的银行账户转账58,101元,其中包括唐宇骅要求退还的设备器具及服装费28,760元。2015年2月10日,豪篷公司召开加盟商月度会议,川沙店在内的多家加盟店负责人或店长参加会议,会议其中一项内容为告知加盟商原物料将自3月1日起调价,并针对调价配套出台奖励、回馈方案,即将新旧货物价格差额的50%在次月的订货货款中直接抵扣。在川沙店日常经营期间,豪篷公司派督导进行了巡店工作,并拍摄了巡店照片。2015年4月14日,唐宇骅向豪篷公司的李菊红发送主题为“关于总部配送鸡排质量问题请求退换的申请”的电子邮件,称在豪篷公司4月1日供应的鸡排中,4月3日发现其中有一袋鸡排已变质,要求豪篷公司补一包鸡排。李菊红于2015年4月15日回复前述邮件称,已经报备营运部经理。2015年5月26日,李菊红通过QQ告知唐宇骅4月返利651元从5月订货最后一次付款中扣除,但因唐宇骅5月后再无向豪篷公司订货,故豪篷公司并未将4月返利交与唐宇骅。一审审理中,豪篷公司表示同意向唐宇骅支付该笔返利。2015年9月26日,唐宇骅向豪篷公司寄送《关于要求解约及退还相关费用的函》,表示其开设的门店自2015年2月1日开始对外试营业后,仅维持了短短3个多月,由于持续亏损,迫于无奈于5月24日倒闭停业。豪篷公司未给予任何指导与帮助,门店倒闭后也无人过问,故唐宇骅要求豪篷公司退还其已交纳的授权许可金、保证金、管理费、装修费、设备器具及首次物料费等费用并办理解约相关手续。豪篷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收到上述函件。2015年11月2日,唐宇骅通过信访向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反映豪篷公司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相关事项。2015年11月12日,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回函答复唐宇骅,豪篷公司不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企业,将责成豪篷公司尽快备案。2016年3月31日,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向豪篷公司出具《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豪篷公司存在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未依法向本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的行为,违反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责令豪篷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前整改完毕。2016年6月16日,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向唐宇骅就其对豪篷公司的投诉作出回复如下:对豪篷公司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未备案以及未向被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的投诉,经查情况属实,并分别向豪篷公司制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现豪篷公司已在限期内申请备案且已获得备案证明文件。关于涉案门店的现状,唐宇骅称其2015年5月26日左右就将店铺归还给了郭某某,后郭某某又将该店铺租给他人经营其他小吃。豪篷公司经核实后确认,涉案门店已转让他人另作他用。豪篷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郭霄燕,经营范围主要为餐饮管理(不得从事食品经营、不得从事餐饮服务),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企业管理咨询,批发等,分别于2012年8月14日、2013年3月11日成立豪篷公司四川北路店以及西藏中路店。案外人王庆隆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以及第XXXXXXX号中英文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2010年1月14日,王庆隆与豪篷公司签订《许可使用授权书》,授权豪篷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使用前述两个注册商标,并有权许可第三方进行使用,许可期限自2010年1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2016年1月1日,王庆隆与豪篷公司再次签订《许可使用授权书》,将注册号为XXXXXXX的注册商标授权豪篷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使用,并有权许可第三方进行使用。2016年5月19日,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向豪篷公司出具《商业特许经营备案证明》。现豪篷公司在上海已有20余家加盟店及直营店。豪篷公司在其加盟招商网站上对上海单店加盟模式进行了介绍,对于面积为15-30平方米的店铺,合约期为3年,加盟费为每家门店6万元,管理费为每年2.4万元,保证金为每家门店2万元。一审审理中,唐宇骅为证明豪篷公司派人实施的店面装修质量存在问题,提供了一组照片。豪篷公司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组照片系唐宇骅自行拍摄,拍摄时间、地点亦无法确认,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唐宇骅为证明豪篷公司的众多加盟商普遍反映原物料质量存在问题以及豪篷公司对加盟商不负责任,导致门店产品销量下降,提供了一组微信群聊天记录,豪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作为电子证据存在易删减、修改的可能性,且微信群中发言的人员身份亦难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于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唐宇骅为证明其经营亏损,提供了2-5月经营亏损情况统计表以及POS机清单,豪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唐宇骅自行制作,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唐宇骅为证明豪篷公司曾在福建做过备案,提供了一份中国商业特许经营网网页打印件,豪篷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网页记载的是案外人豪仕达食品企业有限公司的特许备案信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唐宇骅为证明豪篷公司提供的设备价格过高,提供了一份淘宝网网页打印件以及加盟主机器设备清单,豪篷公司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清单并无列明设备品牌及型号,故无法与淘宝网中销售的设备进行比较,故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亦不予采纳。唐宇骅为证明豪篷公司调整原物料价格超过合理范围,提供了一份上海水产行业协会网页打印件,豪篷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表示其提供的原物料是半成品,与未经加工的产品并无可比性。一审法院认为,该网页显示的是上海市六大水产品批发市场上水产品2015年平均价格增减情况,而本案中原物料的调价时间为2015年3月1日,仅凭全年价格涨幅的趋势并不能说明特定时间段内价格的变化。此外,豪篷公司供应给唐宇骅的原物料均系经过加工的半成品,其价格除受原材料本身的价格影响外,还与人工费等其他因素有关,故一审法院对于该证据亦不予采纳。豪篷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了商圈评估、开业协助、员工培训、经营指导等义务,提供了川沙店商圈评估情况说明、开业情况说明、加盟店开业辅导流程、离职督导沈建对川沙店的情况说明、川沙店员工培训情况说明、加盟新训流程、唐宇骅诚意加盟函以及证人姜春雨、郭闽的证人证言,唐宇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其表示在门店选址时,豪篷公司派人看过门店并予以了认可,并未告知其任何经营风险。唐宇骅还表示在开店之前,豪篷公司确实提供过员工培训等开业指导,但是正式经营以后就没有再提供经营指导,也没有帮助其门店进行促销活动。一审法院认为,豪篷公司提供的唐宇骅诚意加盟函系打印件并无其本人签字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川沙店商圈评估情况说明等由豪篷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证人姜春雨、郭闽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结合唐宇骅的陈述以及其他证据的情况予以评判。此外,豪篷公司为证明唐宇骅存在违背豪篷公司经营理念、虚报营业额等行为,提供了店铺截图、川沙店营业额统计;为证明唐宇骅的违约行为导致豪篷公司的经济损失,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以及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唐宇骅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唐宇骅、豪篷公司签订的《正豪大品牌授权许可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唐宇骅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请求确认其与豪篷公司签订的合同于2015年9月28日解除,其依据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即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即特许人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唐宇骅诉称,豪篷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故意隐瞒其未经特许经营备案的情况、原物料、设备价格、加盟费、管理费的具体内容、豪篷公司以及其加盟商的经营状况等信息,也未提前提供合同文本,并就加盟投资所需要的实际费用提供了虚假信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豪篷公司也未按约履行广告规划、促销、开幕营销、经营辅导、商业选址评估等义务,店铺装修存在问题也不予解决,原物料涨价超过合理范围,上述各项原因导致唐宇骅实际投资的费用远超过预期,店铺经营持续亏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系争合同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豪篷公司作为特许人通过履行该合同,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有技术等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在特定经营模式下进行使用,以期实现向被特许人收取特许经营费的合同目的。而唐宇骅作为被特许人则通过履行该合同,向特许人缴纳特许经营费,意欲实现获得特许人对于经营资源的授权,并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前述经营资源的合同目的。本案中,唐宇骅向豪篷公司缴纳了授权许可金、管理费、保证金等特许经营费用,豪篷公司将其获得授权的第X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授权唐宇骅在其开设的门店进行使用,并对唐宇骅设立的门店进行了统一的装修设计、施工,对其员工进行了开业培训,亦在微博中对唐宇骅的店铺进行了开业宣传,该门店于2015年2月初开始对外营业。经营期间,豪篷公司亦持续为唐宇骅提供原物料以及巡店督导服务。故一审法院认为,直至唐宇骅将门店关闭为止,系争合同处于正常的履行过程之中,唐宇骅提出因豪篷公司隐瞒有关信息、虚假提供信息以及各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一,关于唐宇骅提出豪篷公司故意隐瞒未经特许经营备案的情况、原物料、设备价格、加盟费、管理费具体内容、豪篷公司以及其加盟商的经营状况等信息,也未提前提供合同文本的主张。《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但并非只要特许人存在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相关信息的行为,就必然导致被特许人产生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要求披露的信息既包括核心信息也包括普通信息,其中核心信息是直接关系到被特许人是否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信息。故特许人只有隐瞒核心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的核心信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被特许人才能依法解除合同。首先,就唐宇骅提出豪篷公司故意隐瞒未经特许经营备案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法律规范,豪篷公司未进行备案并不当然导致合同解除的条件。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能够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条件是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以确保特许人已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豪篷公司在与唐宇骅签订合同时已达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两店一年”的条件,其未进行备案并不影响其为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资源以及服务的能力,且豪篷公司已于2016年5月19日取得了《商业特许经营备案证明》。此外,唐宇骅在经营期间也未因豪篷公司未进行商业特许备案导致经营障碍。其次,作为被特许人在加盟之前对加盟项目进行了解以评估投资风险是理性人的正常决策路径。实践中确实存在特许人未完全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全面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唐宇骅于2014年9月1日就签订了店铺租赁协议,直至2014年12月17日才与豪篷公司签订授权许可合同,若按唐宇骅的诉称理由,其在3个多月的准备期内对豪篷公司特许经营的核心信息都不知晓,并在此情况下签订合同并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显然有悖常理。最后,双方合同中对授权许可金、管理费、保证金、装修费、设备器具等各项费用均有明确约定,故唐宇骅在合同签订时应已充分了解上述信息。门店开始经营并开始订购原物料起,唐宇骅也应对原物料的价格完全知晓。但直至2015年9月,唐宇骅才以店铺持续亏损,豪篷公司未给予指导帮助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而非因豪篷公司故意隐瞒信息导致其无法经营要求解除合同。综上,唐宇骅以豪篷公司隐瞒信息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唐宇骅提出豪篷公司对投资金额提供了虚假信息的主张,唐宇骅诉称,豪篷公司对外宣传的加盟费理应包括装修费、设备服装费等其他费用,但实际签约后除授权许可金之外仍要求另行支付装修费等费用,导致其实际投资金额超过预算,经营发生困难。根据唐宇骅与豪篷公司签订的合同,唐宇骅应向豪篷公司缴纳授权许可金、管理费以及保证金,而因装修门店产生的装修费以及设备服装费也应由唐宇骅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豪篷公司网站上所称的加盟费即为合同约定的授权许可金,系豪篷公司为唐宇骅提供品牌授权、教育培训、店面规划、商品制作、开业技能传授的费用,唐宇骅提出加盟费中应包括装修费、设备服装费等其他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系唐宇骅一方的误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豪篷公司网站上虽未完全罗列加盟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但其将主要的费用构成及金额予以披露,且实际收取的该三项费用均未高于披露的金额,故豪篷公司关于加盟费用信息的披露并未背离实际情况,唐宇骅关于豪篷公司披露虚假的投资费用的诉称,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此外,合同中对于被特许人应缴纳的费用均有明确的约定,而唐宇骅仍然选择与豪篷公司签订合同,也按约缴纳了相关费用,现要求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显然不能成立。第三,关于唐宇骅主张豪篷公司存在多个违约行为,导致其门店经营持续亏损。首先,关于商圈选址评估,系争的门店系唐宇骅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便已签约承租,豪篷公司应唐宇骅要求派人至门店查看了具体情况并就门店的选址做出了评价,故一审法院认为豪篷公司已完成其商圈选址评估之义务。唐宇骅称豪篷公司未出具评估的书面报告,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并未要求豪篷公司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商圈选址评估报告,故唐宇骅提出豪篷公司必须出具书面报告的要求缺乏合同依据。此外,唐宇骅称豪篷公司对该门店的选址系予以认可的,并未告知该门店存在较大经营风险,而豪篷公司表示其已把经营风险告知了唐宇骅。一审法院认为,门店实际经营状况除门店本身的位置外,还受其他诸多因素影响,谁都无法对一家门店未来的经营状况做出准确的判断,合同亦约定豪篷公司仅是就商圈选择提供协助,主要的决策权仍属于唐宇骅,故唐宇骅主张豪篷公司错误判断门店的情况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唐宇骅表示其向豪篷公司反映物料变质的问题后豪篷公司未予处理。依据唐宇骅发送给豪篷公司的邮件显示,唐宇骅系4月14日发邮件给豪篷公司反映其4月1日收到的鸡排有变质的问题,而依据系争合同的约定,唐宇骅应于收到商品当日通知豪篷公司,并于36小时内联系豪篷公司办理退换商品事宜,故一审法院认为,唐宇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向豪篷公司反映鸡排变质问题,现其提出豪篷公司未予处理该鸡排变质问题构成违约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唐宇骅主张豪篷公司未按约履行广告规划、促销、开幕营销、经营辅导等义务,店铺装修存在问题也不予解决,原物料涨价超过合理范围等违约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也不足,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另外,唐宇骅的店铺于2015年2月初已实际开业,唐宇骅主张豪篷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要求解除合同,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综上,唐宇骅以豪篷公司存在隐瞒、提供虚假信息以及多个违约行为为由主张法定解除权,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也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唐宇骅于2015年9月26日以豪篷公司未给予任何指导与帮助导致其经营持续亏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确认系争合同于2015年9月28日解约通知达到豪篷公司时解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唐宇骅主张法定解除权未获支持,但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因此,在出现上述情形时应解除合同,由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一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唐宇骅从2015年5月起就未再进货,现门店也转作他用,履行合同的基本条件并不具备,此时强制履行已不现实,属于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此外,豪篷公司也同意解除系争合同,故双方合同应予解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授权许可金,唐宇骅要求豪篷公司全额返还5万元,豪篷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唐宇骅不得以本合同届满、解除、终止、无效或其他任何理由请求豪篷公司返还已缴付之授权许可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授权许可金系作为豪篷公司为唐宇骅提供品牌授权、教育培训、店面规划、商品制作、开业技能传授等项目之费用,唐宇骅与豪篷公司签订合同后,豪篷公司将“正豪大”文字及图形商标授权给唐宇骅在其经营店面进行使用,对于唐宇骅租赁的店铺给予了评估,并负责设计、装修了该店铺,此外,在正式开店之前也对唐宇骅店铺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培训,即已获得特许经营权。现系争合同被解除是因为唐宇骅将其经营的店铺自行关闭停业所致,虽合同期限还未届满,但豪篷公司无须返还唐宇骅授权许可金的费用,唐宇骅要求返还授权许可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唐宇骅要求豪篷公司全额返还已缴纳的2万元保证金,豪篷公司对此并不持异议,故对于唐宇骅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管理费,唐宇骅与豪篷公司均表示系豪篷公司为唐宇骅开设的店铺提供日常经营指导的费用,约定每年为1万元。实际唐宇骅的店铺于2015年5月以后就不再进货,故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唐宇骅要求返还设备器具及服装费28,760元并取回设备器具及服装的诉讼请求,唐宇骅称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相关物品应列明清单后归还豪篷公司,该物品即指设备器具及服装。豪篷公司辩称,所谓的相关物品是指员工手册、标准操作流程或管理制度文件等豪篷公司提供给唐宇骅的物品,并不包括唐宇骅主张的设备器具及服装,故不同意取回设备器具及服装并返还相应钱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唐宇骅应自行承担所有生财器具设备费,实际履行中,唐宇骅亦为设备器具以及服装支付了相应对价,并取得了上述物品的所有权,并投入使用。唐宇骅称合同约定在合同终止后应列明清单归还给豪篷公司并全额退款的物品系指其付清钱款并已投入使用的设备器具以及服装,显然不合常理。故唐宇骅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在豪篷公司不予同意回收上述物品的情况下,对于唐宇骅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无法支持。关于唐宇骅要求豪篷公司赔偿装修费、2个月的店铺租金损失、店铺押金损失、4个月的经营亏损、2015年4月返利、利息损失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唐宇骅在合同履行期间,合同未届满前,自行关店终止合同履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其主张豪篷公司的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并据此要求主张经济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故除豪篷公司同意返还的2015年4月返利651元外,其他的损失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唐宇骅与豪篷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正豪大品牌授权许可合同书》;二、豪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唐宇骅保证金2万元;三、豪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唐宇骅管理费5,000元;四、豪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唐宇骅2015年4月返利651元;五、驳回唐宇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唐宇骅负担4,969元,豪篷公司负担441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唐宇骅向本院提交了两页网上查询的资料,拟证明类似的特许经营特许人对装修的具体标准、设备费收费标准等信息有明确披露,而涉案合同没有披露设备的费用、装修的价格或参考价格等。经质证,被上诉人豪篷公司认为该证据是网上资料,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代表任何一家特许经营都一样,且证据显示的加盟费与被上诉人的差不多,被上诉人是口头告知对方装修费等费用金额。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从上诉人提交的网页资料内容来看,的确有特许人会在网站招商信息中列明设备费和装修费金额,但在所列两项费用后分别备注了“按实际配置为准”和“根据店面实际大小具体核算”之字样,说明披露的金额存在不确定性;鉴于其他特许人披露信息的多少与本案中对被上诉人未书面披露该两项费用是否足以导致涉案合同解除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判断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合同第三条“授权许可方式”约定:“(一)乙方(唐宇骅)应自行负担及准备授权许可店面……(二)为维持甲方(豪篷公司)经营之固有外观形象一致性,授权许可店设立时之装潢及基本设备、接口设备,乙方同意依甲方之指示规划摆设……(三)乙方应自行承担授权许可店面之装潢及所有生财器具设备费……”第六条“商圈选择与区域保障”约定:“(一)乙方所选择的营业场所应符合当地政府有关土地使用分区管制及餐饮卫生管理法律法规之规定,并须经甲方评估通过后,乙方方可实施开店计划。同时为保障甲方品牌,在本区域内的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乙方不得在乙方店铺方圆一公里内开设相同品牌加盟店,但甲方保留在乙方加盟区域内(包括在乙方店铺一公里范围内但不属于同一商圈范围)开设直营店的权利以及与乙方以入股合作方式开店的权利(甲方/%;乙方/%,具体详情按双方另行签订的书面协议确定)……”第十五条是有关“合同之终止与合同期满后之义务”的约定。经查阅一审案卷,唐宇骅在2016年8月31日一审庭审过程中回答法庭“5月中旬被告公司督导到你们店铺来干什么?”的问题时称:“每月定期会来,来干什么我不清楚,我经常不在。督导主要来看加盟商有没有私自进货。”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豪篷公司是否存在隐瞒其他加盟商经营现状不佳信息的情况,被上诉人在涉案合同中未列明装修费和设备器具费金额,在签约时未告知上诉人唐宇骅其尚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以及原物料费即将涨价等事宜,是否属于上诉人可据以主张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之情形;二、上诉人唐宇骅有关被上诉人豪篷公司未按约履行广告规划、促销、开幕营销、经营辅导等义务的主张能否成立;三、被上诉人豪篷公司在商圈选择和商圈评估方面是否构成违约;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唐宇骅关于合同解除、相关款项返还以及经济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处理是否得当。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上诉人唐宇骅认为被上诉人豪篷公司未披露的信息直接影响上诉人对投资的预估和是否签约的判断,被上诉人则认为未备案不影响加盟,装修费与设备器具费金额已口头告知,原物料涨价不可能提前泄露。对此,本院认为,对特许人是否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认定,应综合考虑被特许人指出的未披露之信息与合同目的关联性、对涉案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就隐瞒未备案信息问题,本院认同一审法院对此所做的分析与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已进行特许经营备案在本案中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同时,鉴于商务主管部门会将备案的特许人名单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布并及时更新,上诉人在考虑签约与否时若对被上诉人特许经营的正规性持疑,其也有渠道加以核实。就装修费和设备器具费金额问题,涉案合同中已载明系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的费用,因该两项费用金额并不固定,故未在合同中明确具体数额符合常理,而对于需承担费用的大致金额,上诉人在进行投资预算过程中不可能不做了解,若该部分费用与其向被上诉人了解的出入过大,上诉人必定会在装修过程中或设备器具购入时就向被上诉人提出,但直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办理解约手续时也未提及此问题,说明这并不是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就原物料即将涨价问题,被上诉人不可能在统一公布该信息前单独告知上诉人,而且涉案合同第五条已明确提示因物价波动会实时调整产品价格,故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应事先向其披露原物料即将涨价的主张并不合理。至于上诉人提及被上诉人隐瞒其他加盟商经营现状不佳信息的问题,一则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他加盟商的经营状况在其签订涉案合同前确实不佳,且被上诉人对此未如实告知,二则其他加盟商的经营情况可通过客流量等外在表象来反映,通常情况下被特许人在打算加盟之前完全有条件也可以到其他加盟商经营现场对此予以考察,从而了解所加盟项目的前景。综上,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豪篷公司存在隐瞒关键信息的事由,上诉人唐宇骅以此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方面,虽然证明是否履行相关义务的举证责任在履行义务方,但有证据表明在上诉人唐宇骅加盟的“正豪大大鸡排”川沙店开业前,被上诉人豪篷公司通过新浪微博发布信息进行开幕宣传;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对其员工进行过制作食品的操作培训,该培训应属于经营辅导的一部分,并非如上诉人所言未进行实质性经营指导;上诉人还表示被上诉人督导每月会来店,即使是按上诉人所称主要是来履约监督的,被上诉人派督导定期巡店也便于上诉人就经营中遇到的问题当面寻求指导。另一方面,由于广告规划、促销、经营辅导等是在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持续的义务,且该些义务对被特许人所产生的影响需要通过积累来体现,签约后上诉人仅经营了3个月,故尚难以此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构成根本性违约。对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有关商圈选择和商圈评估的约定主要分布在第六条和第十条中。结合第六条前后文内容判断,该条款对商圈选择强调的是上诉人唐宇骅选择的营业场所应符合土地使用分区管制和餐饮卫生管理的规定,其中就“须经甲方(豪篷公司)评估通过”的约定应当是指对是否符合前述规定的评估,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援引该合同条款并不恰当。第十条是针对合同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提供协助内容的约定,其中包括“商圈之选择标准与评估”,故一审法院认定豪篷公司仅是就商圈选择提供协助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称“拿下店铺后再寻找合适的加盟项目”,那么在上诉人承租了位于川沙的经营场所后至签约前的3个多月内,上诉人有较为充足的时间就其所承租的场所是否适合作为被上诉人加盟店经营加以判断,加之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亏损停业主要是由缺少被上诉人的商圈评估所致。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商圈选择和商圈评估方面构成违约的主张亦不成立。对于第四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宇骅因店铺开业后持续亏损而于经营3个月后停业,并且不再向被上诉人豪篷公司订货,停业4个月后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提出解约,鉴于上诉人在解约函中指出被上诉人存在的违约行为以及在本案诉讼中增加主张的违约行为均不成立,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唐宇骅要求按解约函通知到达对方的时间确定涉案合同解除的时间之主张,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根据合同解除的原因对各种款项返还和经济损失赔偿之诉讼请求的处理,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可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唐宇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4元,由上诉人唐宇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吴盈喆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