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袁信伟与陈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信伟,陈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1459号原告袁信伟,女,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陈安明,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原告袁信伟诉被告陈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欢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信伟诉称,被告自2005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经算账,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56765.00元及利息55383.00元,利息是按拖欠本金的数额按年利率12%计算的。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欠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请求法院依法被告陈安明向原告支付钢材款56765.00元及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2015年3月1日起的利息以5676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安明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举证,无质证,无辩论。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安明自2005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钢材至2008年,用于其承包的房屋修建。2008年后,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并就所欠钢材款及逾期利息进行结算,并由被告陈安明收回原告供应钢材的供货单。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及逾期利息一直未付。2015年2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及拖欠利息,被告再次对拖欠的利息进行结算,并由被告陈安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袁信伟钢材款56765.00元,利息55383.00元,合计112148.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壹佰肆拾捌元整,欠款人:陈安明,身份证号51222419540807××××,2015年2月28日。”。上述欠款及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请求法院依法被告陈安明向原告支付钢材款56765.00元及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2015年3月1日起的利息以5676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欠条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安明向原告袁信伟购买钢材,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钢材义务,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照欠条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676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为55383.00元,因该利息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约定,结合原告方陈述的计算逾期利息标准(年利率12%)、买卖合同形成时间认定上述利息的计算大致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今,且上述利息的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安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信伟支付钢材款56765.00元及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55383.00元,2017年2月24日起的逾期利息以567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0元,减半收取610.00元,由被告陈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吕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