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民初3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武夷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郑士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武夷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郑士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3423号原告:福建省武夷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孙稳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雄,福建鼎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士庆,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原告福建省武夷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士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武夷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士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武夷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郑士庆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222592.35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郑士庆自2015年1月起2015年5月25日共向福建省武夷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对外销售,经对账,福建省武夷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确认尚欠郑士庆货款332994元,扣除郑士庆已支付的110401.35元外,尚欠货款222592.35元。到了还款期限,经福建省武夷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催讨,郑士庆都以经济困难为由未支付欠款。为此,福建省武夷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郑士庆未作答辩。福建省武夷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账单》、《欠条》共五页。郑士庆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福建省武夷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25日郑士庆向福建省武夷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对外销售,经对账,郑士庆确认尚欠福建省武夷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32994元,期间郑士庆偿还福建省武夷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0401.35元,至今尚欠福建省武夷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2592.35元。后福建省武夷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郑士庆催讨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福建省武夷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郑士庆之间以出具《对账单》、《欠条》的方式确认双方买卖货物所欠货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郑士庆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货款,福建省武夷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主张偿还,现福建省武夷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起诉的方式要求郑士庆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福建省武夷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郑士庆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从2016年11月24日起至剩余货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郑士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士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武夷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22592.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武夷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3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723元,由被告郑士庆负担。审 判 长 苏燕人民陪审员 施红人民陪审员 叶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虞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