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卡哥特科(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夏弦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哥特科(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夏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460号原告:卡哥特科(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MCLEANPETERJOHNFAULKNER,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倩,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弦,女,1978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大卫,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舟,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卡哥特科(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哥特科(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倩、许勇,被告夏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大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哥特科(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27,608元。事实和理由:一、被告于2004年8月5日入职原告处,任职标书中心部销售行政经理,其签字确认的《工作岗位说明书》中职责第二条为“整机物流服务采购及统筹”,职责第六条为“合理安排本部门的工作,使本部门运作顺利、协调、高效”;日常工作第五条为“组织建立公司货物运输体系,评估、选择、考核物流承运商及运输价格控制,运输服务质量监管,降低运输成本及风险,提高货物流转效率。”被告的直接下属员工有4名,其中包括赵静,被告的直接上司为“shushu姐”。另外,被告对于公司《员工手册》及《行为准则》都有亲笔签字确认。2016年8月,因原告有一批机器设备需要运输。2016年8月24日,共有4家合格的物流承运商以邮件形式将运输价格同时报送给被告及被告的直接下属赵静,其中有1家物流承运商,公司名称为上海道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旭物流公司)报价为9.2万元/车,另外3家公司报价分别为:富集托浪司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集托浪司公司)为11.8万元/车、上海崴立为12.5万元/车、上海新海得为12.8万元/车,然而,被告在将物流承运商的报价上报给其直接上司“shushu姐”时,故意将报价最低的道旭物流公司隐瞒不报,以致于被告的直接上司在审批时同意采用被告所报的最低价格的富集托浪司公司,但富集托浪司公司的价格比道旭物流公司的价格高出2.6万元/车。被告在其直接上司2016年9月5日审批同意后,随即发邮件要求富集托浪司公司提高价格,富集托浪司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将价格提高至125,000元/车,更为恶劣的是,被告在收到富集托浪司公司的报价后,随即告知原告,富集托浪司公司的价格已高至13.5万元/车,在公司尚未同意该价格时,被告已于2016年9月7日安排富集托浪司公司将公司机器设备发运,公司在2016年9月8日发现被告此恶劣行径后,于当天将被告辞退。富集托浪司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运输费发票,单价为13.5万元/车。二、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5,000元(含)以上重大损害,也符合《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故原告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原告认为,第一,被告重要工作职责之一就是降低运输成本,然而,其在选择物流供应商时,故意将报价最低的物流承运商隐瞒不报,已属于严重失职。第二,被告私下要求物流承运商提高价格,并且在物流承运商的报价基础上,每台车私自增加了1万元,已经属于营私舞弊。第三,被告的行为已经致使原告损失8.6万元,因为道旭物流公司的报价为9.2万元/车,而在被告的操控下,原告通过富集托浪司公司发运的两台车,费用共计为27万元,如果选择道旭物流公司,原告仅需支付费用18.4万元。因此,被告的行为既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又属于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故原告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三、关于赵静的行为被告是否知情及是否应承担责任。第一,被告是赵静的直接负责人,从被告与赵静的聊天记录中亦可看出,赵静所有的事情都会与被告沟通,而且工作中需要作出选择的,都是赵静先向被告汇报,最后由被告决定,因此,被告对赵静的工作完全知情,也必须知情,因为被告作为部门负责人,必须了解下属员工的工作情况,这也是被告签字确认的工作职责之一。另外,被告的工作职责包括合理安排部门工作,公司《员工手册》第6.2.2条中也明确说明:“各级主管应做好员工的考核管理,发现员工:有违反及不适合公司的行为,应及时做好相应的记录,填写《行动建议表格》,并报人力资源及行政部和总经理核准。”第二,物流承运商的报价邮件同时发给了被告与赵静,赵静所发的每一封邮件,均抄送给了被告,被告如果自称完全不知情,这本身就是被告的严重失职。第三,被告在入职之初,便对原告的《员工手册》及《行为准则》等规定中的职责进行了学习,并且也清楚原告对其岗位的要求。被告作为赵静的直接负责人,应对赵静的工作履行监管职责。即算是赵静的行为如被告所诡辩的,是赵静未经其同意自行私下处理的,但赵静的每封邮件均抄送给了被告,那么,作为赵静的直接负责人,被告亦是存在严重监管失职,被告也必须承担责任。被告夏弦辩称,被告在工作中不存在任何过失行为,原告不存在相应的损失。至于原告陈述的发货行为是公司发货,即使有损失也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没有相应调查,程序违法。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4年8月5日进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自2016年8月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标书中心经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每月岗位工资7,380元,职位津贴4,100元、奖金预定最高4,920元。2016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其上载明解除原因为:被告工作严重失职,且违反了公司的员工行为准则,致使公司损失达5,000元以上,根据公司《员工手册》中“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利益造成了5,000元(含)以上重大损害的”的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万元。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7,608元,该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7,608元。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处《行为准则》“供应商关系”条款载明:“供应商是我们供应链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我们慎重挑选供应商,并以客观因素为基础,如质量、可靠性、交货情况和价格等,不按个人喜好进行挑选……;”原告处《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部分第四项载明: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利益造成5,000元(含)以上重大损害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再查明,《工作岗位说明书》载明被告为销售行政经理,部门为标书中心、直接上级为AMO负责人,职责为:1、标书中心日常管理工作;产品优势描述;2、整机物流服务采购和统筹;3、……。日常工作:1、标书制作流程标准化,确保部门运作高效、顺畅;在招标期内完成相应投标文件:合理分配团队成员负责项目;统筹标书模板的更新与优化;2、……5、组织建立公司货物运输体系、评估、选择、考核物流承运商及运输价格控制,运输服务质量监管,降低运输成本及风险,提高货物流转效率……。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提供:1、赵静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9月5日发给道旭物流公司、原告公司员工及被告的邮件;2、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1月30日集团公司中国区负责人陈志彬与原告公司人事经理沈倩的往来电子邮件;3、赵静与被告聊天记录的打印件;4、2016年9月12日富集托浪司公司的运费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3张;5、2016年3月2日供应商年度评估表、物流设备运输合同、道旭公司考核结果;6、原告东北负责人任道红邮箱中调取的赵静与被告、任道红往来电子邮件及附件的打印件,证明道旭物流公司在2016年8月底、9月底将报价报送赵静,并抄送给被告,道旭物流公司的报价最低,但最后赵静将报价最低的物流承运商隐瞒不报,对此,被告是知晓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因证据1是通过OUTLOOK下载的邮件、证据2是转发邮件,故本院不予确认。因证据3、证据5、6系打印件,证据4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区-审批权限》,证明公司本地采购的审批权限有三种,小于10万元是任道红负责,小于20万元是SHUSHU负责,大于20万元是陈志彬负责,所有审批权限与被告无关,无权审批;2、2016年9月8日赵静辞职信,证明原告认为赵静失职,但对其没有进行过任何处理,没有进行相应事实调查;3、2016年9月26日AMO负责人发给陈志彬及沈倩的邮件,证明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后才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原告《中国区-审批权限》载明:本地采购:整机物流采购(仅限合格供应商)≤10万元,BU负责人,≤20万元,AMO负责人,>20万元,中国区负责人。双方确认BU负责人为任道红,AMO负责人为张姝姝,中国区负责人为陈志彬。2016年9月8日赵静向被告提出辞职,辞职理由是由于个人原因。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2016年8月被告选择了3家价位高的物流公司上报给公司,瞒报了最低价,并于2016年9月6日在公司批准了报价为11.8万元/车的富集托浪司公司后,私自加价至13.5万元/车。又在原告未批准该报价的情况下,将物流托运单发给该公司,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系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该主张遭被告否认,被告表示其未有瞒报最低价,私自加价之行为,亦未发出物流托运单。庭审中,双方确认本案所涉的物流公司报价的经办人为赵静,所涉整机物流采购审批人为AMO负责人张姝姝,被告无审批权限,原告在批准了11.8万元/车的报价的情形下,主张该报价中有瞒报最低价之情形,但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赵静离职信中亦无法反映其离职是否与此事相关,故本院难以采纳。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下,原告以此为由作出解除被告的决定显属违法。《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庭审中,原告对仲裁裁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金额不持异议,则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7,608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7,6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卡哥特科(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夏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7,60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姚卓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