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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3民初第3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汤春华与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春华,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经济发展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第3042号原告:汤春华,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哲,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峰,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新基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健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惠雄,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春华诉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山塘发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哲、梁海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惠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春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山塘发展公司支付工程款754154.56元及利息(2016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款日止);2、山塘发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5年至2007年期间先后在低地工业园承包了四项填土工程,分别为长科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填土工程、低地开发区综合市场填土工程、信阳(清新)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填土工程、鸿叶木业制品有限公司项目填土工程,与山塘发展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约定,上述四项填土工程造价为每立方米12.5元,山塘发展公司按工程进度付款。完成上述四项填土工程后,经结算,工程总结算价为3334154.56元,山塘发展公司只支付了2580000的工程款,至今仍欠工程款754154.56元未付清。原告汤春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低地工业园综合市场开发用地填土合同》、《信阳(清新)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开发用地填土合同》、《鸿业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开发用地填土合同》,工程预(结)算书(长科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填土工程)、工程结算书(低地工业园综合市场开发用地填土工程)、工程预算书(信阳(清新)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开发用地填土工程)、工程结算书(鸿业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开发用地填土工程),拟证明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3、结算表,拟证明欠工程款754154.56元未付;4、关于汤春华施工队工程相关情况的说明,拟证明完成四项填土工程,确认上述结算金额。依原告汤春华申请,本院向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人民政府调查取得的证据:复函,证明汤春华完成的四项填土工程未结算,已支付工程款2580000元。被告山塘发展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时任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分管山塘发展公司工作的谢某、时任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国土所所长的彭某调查取得的证言。证人证明原告汤春华提交的四份结算书上的各自的签名真实,结算书上的工程量、工程单价、工程造价真实。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汤春华提交的证据1、证据2之《低地工业园综合市场开发用地填土合同》、《信阳(清新)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开发用地填土合同》、《鸿业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开发用地填土合同》、本院调取得的复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山塘发展公司对原告汤春华提交的证据2之工程预(结)算书(长科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填土工程)异议:为该工程预算书,编写、验收人彭某、复核人谢某等没有取得授权;工程预算书(信阳(清新)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开发用地填土工程)异议:为该工程预算书,编写、验收人彭某、复核人谢某等没有取得授权;工程结算书(低地工业园综合市场开发用地填土工程)异议:编写、验收人彭某、复核人谢某等没有取得授权;工程结算书(鸿业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开发用地填土工程)异议:编写、验收人彭某、复核人谢某等没有取得授权。证据3的异议:没有结算金额进行确认。证据4的异议:没有确认结算金额;对本院调取的证人证言的异议:没有授权证人进行工程结算。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山塘发展公司承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应予采纳。证人没有取得山塘发展公司的授权与原告汤春华进行工程结算。2、工程结算书(鸿业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开发用地填土工程)、工程结算书(低地工业园综合市场开发用地填土工程)载明编写、验收人彭某、复核人谢某虽然没有取得被告山塘发展公司的授权,根据他们的工作职责,足以认定原告汤春华完成该工程量的真实性。工程预(结)算书(长科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填土工程)、工程预算书(信阳(清新)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开发用地填土工程)的名称虽为预算书,但其内容与工程结算书(鸿业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开发用地填土工程)、工程结算书(低地工业园综合市场开发用地填土工程)一样,工程的各个小项目非常清楚,应认定为结算书。编写、验收人彭某、复核人谢某虽然没有取得被告山塘发展公司的授权,根据他们的工作职责,足以认定原告汤春华完成该工程量、工程单价的真实性。3、结算表为原告汤春华的单方结算,应不予采纳。4、原告汤春华提交的证据4证明,上述四项工程由原告汤春华完成,即被告山塘发展公司未与原告汤春华进行结算。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6日,彭某编写、验收、谢某审核,汤春华完成长科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填土工程量为39342.23立方米,工程单价12.5元/立方米,工程造价为491777.88元。2006年9月19日,汤春华与山塘发展公司签订《低地工业园综合市场开发用地填土合同》约定,山塘发展公司将低地工业园综合市场开发用地填土工程发包给汤春华,范围约66.89亩,工程造价每立方米12.5元,所填土方应进行压实、找平,施工期间汤春华要接受山塘发展公司工作人员的监督,汤春华完成总工程50%,山塘发展公司支付50%的工程款,完成80%工程量,山塘发展公司另支付30%,余款在汤春华完工后,山塘发展公司在3个月内付清。2007年4月28日,彭某制表、验收、谢某审核,汤春华完成工程量为73675.09立方米,工程单价12.5元/立方米,工程造价为920938.62元。2006年10月8日,汤春华与山塘发展公司签订《信阳(清新)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开发用地填土合同》约定,山塘发展公司将信阳(清新)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开发用地填土工程发包给汤春华,范围约99.3亩,工程造价每立方米12.5元,所填土方应进行压实、找平,施工期间汤春华要接受山塘发展公司工作人员的监督,汤春华完成总工程50%,山塘发展公司支付50%的工程款,完成80%工程量,山塘发展公司另支付30%,余款在汤春华完工后,山塘发展公司在3个月内付清。2007年1月9日,彭某制表、验收、谢某审核,汤春华完成工程量为36614.63立方米,工程单价12.0元/立方米,工程造价为439375.56元。2006年11月13日,汤春华与山塘发展公司签订《鸿业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开发用地填土合同》约定,山塘发展公司将鸿业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开发用地填土工程发包给汤春华,范围约42亩,工程造价每立方米12.5元,所填土方应进行压实、找平,施工期间汤春华要接受山塘发展公司工作人员的监督,汤春华完成总工程50%,山塘发展公司支付50%的工程款,完成80%工程量,山塘发展公司另支付30%,余款在汤春华完工后,山塘发展公司在3个月内付清。2007年5月9日,彭某制表、验收、谢某审核,汤春华完成工程量为118565立方米,工程单价12.5元/立方米,工程造价为1482062.50元。上述四项工程完成后,汤春华将上述工程交给山塘发展公司验收合格及使用,山塘发展公司支付工程款2580000元。2005年12月6日至2007年5月9日,证人谢某任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分管山塘发展公司,证人彭某任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国土所所长。本院认为,一、案件的性质。汤春华与山塘发展公司的填土工程施工简单、技术含量低,实为承揽项目,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二、合同的成立。长科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填土工程,汤春华与山塘发展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证人彭某、谢某的证言及编写、审核工程预(结)算书(长科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填土工程)已具备合同的基本条款,汤春华与山塘发展公司的长科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填土工程合同成立。三、合同的效力。汤春华与山塘发展公司的《长科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填土工程合同》、《低地工业园综合市场开发用地填土合同》、《信阳(清新)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开发用地填土合同》、《鸿业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开发用地填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四、工程款(承揽费)的支付。上述四项工程完成交山塘发展公司验收合格、使用后。山塘发展公司应根据完成的工程量及约定的单价结算付款,山塘发展公司应付工程款(承揽费)为3334154.56元【12.5×(39342.23+73675.09+118565)+12.0×36614.63】,减除已支付2580000元,未付的754154.56元,应予以支付。汤春华请求山塘发展公司支付工程款(承揽费)754154.56元,应予以支持。汤春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与山塘发展公司结算或要求山塘发展公司结算,其请求山塘发展公司支付利息,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应付原告汤春华工程款(承揽费)75415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汤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2元(缓交),由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经济发展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兆平审判员  赖淑雯审判员  朱海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凌书韵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