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涂永珩与董云才、杨光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永珩,董云才,杨光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301号原告:涂永珩,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董云才,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光宇,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涂永珩与被告董云才、杨光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永珩,被告董云才、杨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永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7000元,合计18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被告董云才向我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2016年12月15日偿还,并由被告杨光宇担保。我起诉之后,担保人杨光宇已经偿还我10万元,故申请撤回对杨光宇的起诉,仅要求主债务人董云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告董云才辩称,第一,对原告和担保人杨光宇陈述的借款事实不认可,我只向原告借了5万,并不是15万元,而且已经还了3万元,尚欠2万元。第二,原告曾替我偿还一笔5万元债务,我应该欠原告7万元,且这7万元我已用一台车抵给原告了,故我现在只欠原告2000元钱,是原告投保交强险的费用。被告杨光宇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原告已撤回对我的起诉,我不应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董云才对借条中其本人签名和捺印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董云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被告董云才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16年12月15日一次性还清,未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杨光宇就该笔债务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另查,原告起诉时曾将杨光宇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主张权利,因原告自认杨光宇在其起诉后已经偿还10万元,故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对杨光宇的起诉,仅要求主债务人董云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董云才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董云才虽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5万元,但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人”处均系被告董云才本人签名及捺印,且担保人杨光宇亦认可借款金额为15万元,被告董云才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董云才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鉴于原告自认被告杨光宇作为担保人已偿还其借款10万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撤回对担保人杨光宇的起诉,系其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案涉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间需支付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董云才应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虽辩称已经以车辆抵债及其他形式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董云才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云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涂永珩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计988元,原告负担420元,被告董云才负担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美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