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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20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煤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榆林市榆阳区荣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煤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荣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苗珍,吴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0983号原告:中煤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东路19号院3号楼9层901。法定代表人孙升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榆阳区荣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芹河乡西红墩村。法定代表人吴峰,总经理。被告:榆林市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西人民路23号。法定代表人马孛,总经理。被告:袁苗珍,女,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告:吴峰,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原告中煤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榆林市榆阳区荣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榆林荣亿公司)、榆林市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志强公司)、袁苗珍、吴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丽霞于2016年9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敏、宋君,被告袁苗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林荣亿公司、榆林志强公司、吴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后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徐丽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晏艳、殷实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敏、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林荣亿公司、榆林志强公司、袁苗珍、吴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煤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榆林荣亿公司偿还欠款149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49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2、判令榆林荣亿公司偿还中煤矿业公司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的利息6377.78元;3、判令榆林荣亿公司支付律师费及诉讼费等费用;4、判令中煤矿业公司对袁苗珍、吴峰出质的其所持有的榆林荣亿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榆林志强公司、袁苗珍对上述第1、2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中煤矿业公司与榆林荣亿公司签订《煤炭采购协议》,约定中煤矿业公司向榆林荣亿公司采购煤炭并支付采购订金5000万元。因煤炭市场变化,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解除协议,约定5000万采购订金的还款计划。榆林志强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同时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袁苗珍也承诺对榆林荣亿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在榆林荣亿公司的股权金额1510万元为1500万元欠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吴峰以其在榆林荣亿公司股权金额15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后榆林荣亿公司未按约还款,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又签订《还款协议》,对还款时间、金额、利息、违约金重新约定。经多次催要,榆林荣亿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袁苗珍辩称,榆林荣亿公司确实欠中煤矿业公司1500万元款项,双方也确实约定过利息。袁苗珍当时将自己持有的榆林荣亿公司股权确实作了质押,也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中煤矿业公司所述均为事实。被告榆林荣亿公司、榆林志强公司、吴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中煤矿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中煤矿业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中煤矿业公司(甲方)与榆林荣亿公司(乙方)签订《煤炭采购协议》,就甲方集中从乙方采购榆煤集团所产沫煤相关事项进行约定。中煤矿业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5月分别向榆林荣亿公司支付500万元、4500万元货款,共计支付5000万元。2014年6月19日,中煤矿业公司(甲方)与榆林荣亿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协议》,鉴于此协议期间煤炭市场的环境出现了双方未能预计的客观变化,该协议未能得到有效及时的完整执行。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原煤炭供货协议,双方达成如下新协议:1、即日起,彻底终止对原合同的履行。2、乙方已下采购订单及预约铁路计划,自行消化。3、甲方此前所支付500万元人民币订金及4500万元人民币预付货款,乙方承诺分四次全额退还甲方,2014年6月19日退还2300万元人民币,2014年6月30日前退还200万元人民币,2014年8月10日前退还2000万元人民币,其余500万元人民币,乙方承诺待回收预付给黄智勇的500万元预付货款后2日内即退还甲方。4、鉴于双方均未产生不可挽回性实质经济损失,双方承诺,原协议友好解除,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互不要求对方经济补偿。5、乙方如未按约定期限、金额退还甲方预付货款,除应赔偿甲方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全部资金利息损失外,甲方将有权重新追究乙方违约责任。6、乙方同意将本单位2014年6月12日所购买的2000万元的工商银行理财产品收益权质押给甲方,并于2014年6月30日前配合甲方工作人员办理完相关质押合同。7、如有需要,双方可以按市场情况,另行协商重新签署新的采购协议。2014年8月12日,出质人(甲方)吴峰与质权人(乙方)中煤矿业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为确保榆林荣亿公司与乙方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以其持有的股权作质押,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合同条款作如下约定:第一条质物1、本合同项下的质物为出质人所持有的榆林荣亿公司100%股权。2、出质股权应包括该股权所享有的所有现时和将来的权利和利益。第二条主债权和质押担保1、本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标的公司尚未退还给乙方的欠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2、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3、质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利益,不因质权人给予出质人任何宽限、任何延期还款、质权人和出质人对主合同的任何条款进行修改、变更或替换等情形而受任何影响。如发生上述情形,视为已征得出质人的事先同意,出质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第三条质权的行使如出质人未能履行其受让义务,则质权人有权按照下列方式和程序行使其质权:1、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质押股份进行评估;2、委托相关拍卖行将质押股份予以拍卖,相关公告及拍卖费用应由出质人承担。3、在拍卖无人竞买的情形下,质权人有权以低于评估的价格将质押股权转让给任何买受人。2014年8月13日,榆林荣亿公司第3次股东会议通过决议,同意股东吴峰将其持有的本公司的股权质押给中煤矿业公司,期限2年。同日,工商局向中煤矿业公司出具榆阳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43号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登记事项如下:出质股权所在公司:榆林市榆阳区荣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500(万元/万股);出质人:吴峰;质权人:中煤矿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8月13日,中煤矿业公司(甲方)、榆林荣亿公司(乙方)、榆林志强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抵押+保证)》,就丙方向甲方提供房产抵押、并承担保证责任事项,达成协议:第一条为了确保乙方与甲方于2014年6月19日已达成的《解除协议》(以下简称为主合同)的履行,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陕西省榆林市西沙西人民路23号房屋,面积为3110.9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以下简称为抵押物)抵押给甲方,作为履行该主合同的担保。该抵押物名称、数量和价值等情况详见本合同的附件。第二条丙方同意作为乙方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三条本协议的所有担保方式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担保权利的费用。第四条甲、乙、丙三方特别声明,本协议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第五条本协议项下有关评估、保险、鉴定、登记、保管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六条在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甲、乙、丙三方持本协议及全套抵押物的证明文件,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的等级手续。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在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前,土地使用权等证明文件交由甲方保管。第七条抵押期间,未经甲方的书面同意,丙方不得转让、出租、变卖、再抵押、抵偿债务、馈赠或以任何其他形式处置或转移本协议项下的抵押物。由此引起甲方的任何损失,由丙方承担责任。第八条乙方、丙方保证甲方对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利益有对抵押物变现所得款项的优先受偿权。同日,榆林志强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合法有效之决议:同意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陕西省榆林市西沙西人民路23号房屋抵押给中煤矿业公司;榆林志强公司同意作为榆林荣亿公司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人民币1500万元及其全部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2014年8月13日,中煤矿业公司(甲方)、榆林荣亿公司(乙方)、袁苗珍(丙方)签订《保证协议》,就丙方向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事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达成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为了确保乙方与甲方于2014年6月19日已达成的《解除协议》(以下简称为主合同)的履行,丙方同意作为乙方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二条本协议的保证担保范围所有担保方式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担保权利的费用。第三条甲、乙、丙三方特别声明,本协议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2015年10月12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受中煤矿业公司之委托,向榆林荣亿公司发送律师函。内容载明:截至2015年10月12日,榆林荣亿公司欠付中煤矿业公司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6764755.56元。请贵司务必于收到本函之日起30日内(即2015年11月11日之前)向中煤矿业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2日为人民币1764755.56元,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贵司不能在2015年11月11日之前偿还上述欠款,中煤矿业公司保留向贵司及相关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追击法律责任的一切权利。特此致函。本律师函不减损中煤矿业公司任何权益。2015年10月14日,榆林荣亿公司向中煤矿业公司发送律师函回执,内容为:贵司授权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0月12日向我司发出的《律师函》已收到。我司保证按照《律师函》的要求,在2015年11月11日之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现金/银行转账/汇票/其他方式请注明)偿还《解除协议》项下对贵司的全部欠款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其中应归还的预付款本金为人民币1500万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2日为人民币1764755.56元,利息暂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5年11月10日,中煤矿业公司(甲方)与榆林荣亿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鉴于:1、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煤炭贸易合作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甲方于2014年4月22日和2014年5月30日分别向乙方支付订金人民币500万元和煤炭贸易预付款人民币4500万元。2、2014年6月1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解除协议》,约定解除上述《煤炭贸易合作协议》,并约定乙方将甲方此前支付的订金人民币500万元及预付货款人民币4500万元分四次全额退还给甲方。《解除协议》第5条约定,如乙方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全额退款,须赔偿甲方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截至2014年8月13日,乙方尚欠付甲方人民币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3、2015年10月12日,甲方委托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向乙方发律师函要求乙方在2015年11月11日之前向甲方偿还欠款人民币1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1764755.56元。由于乙方现不能依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按时还款,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乙方还清甲方所有欠款及相应利息之日止,乙方按照实际欠款天数,依据一年期利息率8%向甲方支付欠付人民币1500万元的利息……。2015年11月11日,质权人(甲方)中煤矿业公司与出质人(乙方)袁苗珍签订《股权出质合同》,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榆林荣亿公司的股权作质押,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合同条款作如下约定:第一条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乙方应向甲方偿还的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欠款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实际欠款天数依据一年期利息率8%计算)。第二条质押合同标的(1)质押标的为乙方在荣亿公司投资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2)质押股权金额为1510万元(万股)整。(3)质押股权派生权益,系指质押股权应得红利及其它收益,必须记入甲方开立的保管账户内,作为本质押项下欠款偿付的保证。第三条乙方应在本合同订立后3日内就质押事宜征得荣亿公司股东会会议同意,并将出质股份于股东名册上办理登记手续,将股权证书移交给甲方保管。11月12日,榆林荣亿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袁苗珍将本人所持有的公司抵押给中煤矿业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3日,工商局向中煤矿业公司出具榆阳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00059号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登记事项如下:出质股权所在公司:榆林市榆阳区荣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510(万元/万股);出质人:袁苗珍;质权人:中煤矿业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6月13日,中煤矿业公司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代理中煤矿业公司与榆林荣亿公司、榆林志强公司、袁苗珍、吴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煤矿业公司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848000元。庭审中,中煤矿业公司确认榆林荣亿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还款2300万元、6月27日还款200万元、8月11日、8月13日、9月19日分别还款200万元、300万元、508万元。榆林荣亿公司尚欠中煤矿业公司货款本金1492万元。上述事实,有中煤矿业公司提交的煤炭采购协议、支出回单、《解除协议》、《三方协议》、《股权出质合同》、股东会决议、《保证协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股权质押合同》、律师函、《还款协议》、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煤炭采购协议》、《解除协议》、《还款协议》、《保证协议》、《股权出质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均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榆林荣亿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返还预付款项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中煤矿业公司要求榆林荣亿公司返还预付款1492万元、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费用收取过高,本院对其收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榆林志强公司、袁苗珍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8月,分别与中煤矿业公司、榆林荣亿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或《保证协议》,承诺对中煤矿业公司与榆林荣亿公司之间《解除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本院认为,榆林志强公司、袁苗珍的保证基于《解除协议》,保证范围为《解除协议》中约定的主债权、罚息、违约金及实现担保权利的费用,而《解除协议》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且中煤矿业公司与榆林荣亿公司之间签订新的还款协议,将利息调整为年利率8%未通知榆林志强公司及袁苗珍,该增加的利息属加重保证人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榆林志强公司、袁苗珍对该增加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榆林志强公司、袁苗珍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榆林荣亿公司追偿。中煤矿业公司与吴峰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与袁苗珍签订的《股权出质合同》,所约定的抵押事项已经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质押权也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担保范围同上,在此不再赘述。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在中煤矿业公司实现债权范围内,吴峰、袁苗珍有权向榆林荣亿公司追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榆林市榆阳区荣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煤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欠款一千四百九十二万元;二、被告榆林市榆阳区荣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煤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二Ο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二Ο一四年八月十二日期间尚欠利息六千三百七十七元七角八分;三、被告榆林市榆阳区荣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煤矿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一千四百九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Ο一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八计算);四、被告榆林市榆阳区荣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煤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五十四万二千元;五、被告榆林市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苗珍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逾期付款利息(以一千四百九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Ο一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五点六计算)所确定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中煤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榆阳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43号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榆阳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00059号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吴峰、袁苗珍所持有的榆林市榆阳区荣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榆林市榆阳区荣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苗珍、吴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中煤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榆林市榆阳区荣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苗珍、吴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十二万七千三百二十八元(原告中煤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榆林市榆阳区荣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苗珍、吴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丽霞人民陪审员  殷 实人民陪审员  晏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怡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