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向文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文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刑初38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文明,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4月28日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葛洲坝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文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向文明至宜昌市伍家岗区万达广场附近盗窃两次,共盗得苹果手机一部、丰田牌霸道越野车一台。经鉴定,共计价值16815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27日18时许,向文明至宜昌市伍家岗区万达广场翼猫科技体验服务中心门面,向文明趁店员邓某离开门面吧台之机,将邓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153元。2、2016年11月28日凌晨,向文明至宜昌市伍家岗区万达广场路边停车场,向文明见杨某停放在此处的鄂A×××××丰田牌霸道越野车右前侧车窗玻璃未关,便翻窗进入车内,盗得该车车钥匙一把、黄鹤楼漫天游香烟一盒、茶叶一盒等物品。后向文明使用车钥匙将该车盗走,并先后将该车藏匿宜昌市西陵区窑湾乡石板村、宜昌市港窑路金东山市场附近路段。同月30日,向文明驾驶该车至宜昌市点军区卷桥河路段时,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民警拦截,将其抓获。后民警将该车发还失主杨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65000元。公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邓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文明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向文明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文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向文明至宜昌市伍家岗区万达广场附近盗窃两次,共盗得苹果手机一部、丰田牌霸道越野车一台。经鉴定,共计价值16815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27日18时许,向文明至宜昌市伍家岗区万达广场翼猫科技体验服务中心门面,向文明趁店员邓某离开门面吧台之机,将邓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153元。2、2016年11月28日凌晨,向文明至宜昌市伍家岗区万达广场路边停车场,向文明见杨某停放在此处的鄂A×××××丰田牌霸道越野车右前侧车窗玻璃未关,便翻窗进入车内,盗得该车车钥匙一把、黄鹤楼漫天游香烟一盒、茶叶一盒等物品。后向文明使用车钥匙将该车盗走,并先后将该车藏匿宜昌市西陵区窑湾乡石板村、宜昌市港窑路金东山市场附近路段。同月30日,向文明驾驶该车至宜昌市点军区卷桥河路段时,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65000元。同时查明,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被盗手机已被被告人变卖,并将变卖所得挥霍。另查明,2005年4月28日,被告人向文明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向文明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葛洲坝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向文明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9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文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3、价格鉴定通知书及意见书;4、被害人杨某、向某的陈述;5、被告人向文明的供述和辩解;6、被害人杨某提供的购车发票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7、视频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文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文明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当庭认罪,且被盗车辆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均属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向文明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文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向文明的刑期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及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