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执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颖与冯德良、许素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颖,冯德良,许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57号申请执行人:杨颖,女,汉族,生于1974年6月27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冯德良,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14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被执行人:许素华,女,汉族,生于1967年8月2日,住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602民初3326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申请人杨颖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冯德良、许素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的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4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同时查明:被执行人一套房产被查封、无车辆登记信息,银行无存款;同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财产申报令以及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询问申请人并表示同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程序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曾 华审判员 程 兵审判员 魏光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