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罗贤友、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贤友,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汝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民终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贤友,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武,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凤河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704995421K(1-1)。法定代表人:赵天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汝田,男,195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贤友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马汝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民初23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罗贤友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民初237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庭审过程中,朝阳公司及马汝田对罗贤友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认可,朝阳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在未经罗贤友授权李军或马汝田代领工程款的情况下,负有继续向罗贤友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涉嫌刑事犯罪的李军非本案当事人,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必然联系,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朝阳公司辩称,1、朝阳公司系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马汝田施工,罗贤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其是否参与施工,亦与朝阳公司无关,其无权起诉朝阳公司。2、罗贤友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3、李军因案涉工程款的领取事宜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马汝田辩称,罗贤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其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罗贤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朝阳公司给付工程款116000元及至2016年7月8日的利息34800元,马汝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朝阳公司中标灵璧县向阳乡官庄村等七个村级办公场所建设工程,并与灵璧县发改委签订了合同。朝阳公司称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马汝田,其将从灵璧县财政局处领取的工程款亦交给马汝田。2010年5月,罗贤友经原灵璧县发改委工作人员李军介绍承建灵璧县向阳乡官庄村办公场所工程,但其未与朝阳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亦与马汝田不相识,但马汝田称其将从朝阳公司领取的部分工程款给付了李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罗贤友的起诉。本院认为,罗贤友以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朝阳公司、马汝田支付工程款,但其仅提供了灵璧县向阳乡党委、官庄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其他关于其实际施工的图纸、施工日志、验收记录及领取工程款等方面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罗贤友与涉案工程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以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为由驳回起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罗贤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德道审判员 刘 红审判员 杨俊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珊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