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0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张凤华与王旭、赵春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华,王旭,赵春香,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0587号原告:张凤华,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龙,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勇,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赵春香,女,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A座801、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61295245X。主要负责人:XX,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吕学领,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华与被告王旭、赵春香、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龙、杨小勇、被告赵春香、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31800元、误工费70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鉴定费2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旭、赵春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22时30分,被告王旭驾驶被告赵春香所有的津D×××××号车沿曙光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时,车左前侧与沿振化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伤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津D×××××号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证据2、被告驾驶证、行车证,证实被告车辆权属情况;证据3、就诊证明信,证实原告的伤情;证据4、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证实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证据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时间及鉴定费损失及居住情况。被告王旭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赵春香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D×××××号车系赵春香所有,事故发生时由王旭驾驶。赵春香和王旭系母子关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原告要求赵春香与王旭连带赔偿,被告无异议。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全额医疗费,另行解决。被告赵春香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D×××××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4天,仅同意赔偿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居住证及工资流水和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其有固定工作,认可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误工期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期限认可90天;交通费不同意赔偿,因无票据;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居住证,同时,其自述居住地与证明不符,原告系农业户口,同意按农业户口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4,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证据5,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居住证明有异议,认为与原告陈述的地点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供居住证。原告庭后提交了其在四季风情小区居住的证明、租赁协议及其工友的书面陈述予以佐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均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此外,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庭后提交的住院病案、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22时30分,王旭驾驶津D×××××号车沿曙光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新区振化路与曙光道交口右转时,车左前侧与沿振化路由南向北行驶张凤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张凤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凤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至同年5月15日、2014年7月21日至同年7月29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共44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骨折。被告赵春香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16年11月10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凤华外伤致左侧胫腓骨骨折,行左侧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活动受限,为Ⅹ(十)级伤残;张凤华伤后,建议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40元。张凤华2010年2月至2014年5月居住在天津市××新区塘沽新园里5栋3门402号,2014年5月至2017年3月居住在天津市××新区塘沽四季风情1栋2门2001与7栋1门301。原告系农业户籍,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津D×××××号车系被告赵春香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赵春香之子被告王旭驾驶,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不足部分,原告要求被告王旭、赵春香连带赔偿,被告赵春香同意,本院照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主张46日,按100元/日计算。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期间应为44日,同意赔偿原告44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中记载其第一次住院8日,第二次住院36日,共44日,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4日×100元/日=4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70200元、护理费318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均认可按居民服务标准计算,其中护理期认可90日,误工期认可180日,即护理费39494元/年÷365日×90日=9738元,误工费39494元/年÷365日×180日=19476元。诉讼中,原告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出的意见予以认可,本院照准。交通费1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系腿部受伤,行动不便,其就医、治疗等行为需借助交通工具进行,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68202元,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10%,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计算年限、赔偿系数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居住证明,庭后亦提交了证据进行佐证,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34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照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被告王旭、赵春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凤华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误工费19476元、护理费973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7316元;二、被告赵春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凤华鉴定费23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608元,原告自愿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门小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