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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2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蒋镇荣与杨希鹏、广西灏宝林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镇荣,杨希鹏,广西灏宝林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2民初1131号原告:蒋镇荣,男,1957年3月21日出生,住桂林市叠彩区。被告:杨希鹏,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广西灏宝林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敦睦村223-5号。法定代表人:唐春阳。原告蒋镇荣与被告杨希鹏、广西灏宝林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希鹏、广西灏宝林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希鹏、广西灏宝林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借款7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暂计230400元,之后利息计算到结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希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万元,被告杨希鹏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杨希鹏每月向原告蒋镇荣支付利息,被告杨希鹏自2015年5月8日后利息未还,原告向被告杨希鹏多次催要,被告杨希鹏一直拖延未还。双方约定到2015年10月8日还款72万元。还款日已过,被告杨希鹏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拨打被告杨希鹏电话每次出现空号提示,后来寄挂号信到他老家催还借款,挂号信退回。被告杨希鹏、广西灏宝林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上述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希鹏、广西灏宝林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72万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杨希鹏、广西灏宝林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蒋镇荣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720000元整),借款时间为一年。2014年10月8日始至2015年10月8日。借款人为杨希鹏。借款人:杨希鹏(广西灏宝林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万元,有借条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却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2万元。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时间至2015年10月8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双方约定了利息,故二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0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希鹏、广西灏宝林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蒋镇荣借款本金人民币72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72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蒋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4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38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镇荣负担2649元,由被告杨希鹏、广西灏宝林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恒志人民陪审员  申和平人民陪审员  阳家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龚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