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榆树市泗河镇城顺村村民委员会与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榆树市泗河镇城顺村村民委员会,XX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7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榆树市泗河镇城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太,该村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上诉人榆树市泗河镇城顺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3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榆树市泗河镇城顺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土地承包费81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五荒地风险地承包合同”程序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已履行完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五荒地风险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榆树市泗河镇城顺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榆树市泗河镇城顺村村民委员会退还XX承包费81000元及利息;2、要求榆树市泗河镇城顺村村民委员会支付XX违约金50000元;要求榆树市泗河镇城顺村村民委员会给付XX购买种子款5000元、化肥38000元、雇佣农机打垅4000元、灭茬10000元、雇人种地3500元,总计605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一份五荒地风险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该村一组五荒地风险地共计27.355垧承包给原告经营耕种,承包期限为二年,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共计81000元(此款于2012年4月15日支付)。另约定,如发生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损失50000元。该合同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终字第892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支付的承包费81000元,被告应予返还。关于承包费利息问题,属于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亦应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系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自然无效,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买种子化肥、雇佣农机打垅等费用总计60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榆树市泗河镇城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XX承包费8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1000元为基准,自2012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原告负担2305元、被告负担18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五荒地风险地承包合同”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终字第892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上诉人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并赔偿被上诉人因此所受到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榆树市泗河镇城顺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榆树市泗河镇城顺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绍红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吕玉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