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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朱佐敏与苏州顶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佐敏,苏州顶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王琰,王德宝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08民初2052号原告:朱佐敏,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见涛,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春芳,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顶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国华路699号。法定代表人:王琰。第三人:王琰,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第三人:王德宝,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原告朱佐敏与被告苏州顶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王琰、王德宝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原告朱佐敏诉称,朱佐敏与王琰、王德宝三人为合伙关系,并于2009年2月15日签订《公司合作协议书》一份,合作方式为三人以挂靠形式借用被告公司名称、资质进行经营活动,并约定了合作方式、利润分配、合作期限等内容。合作开始日为2009年2月15日,合伙期间订单总额为15533524.31元(扣除税款后金额),人工、材料等所有生产成本总额为12525382.03元,订单总额减去生产成本,合伙期间共产生利润总额为3008142元。因王琰为被告公司股东,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被告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且根据三人合作协议约定,成本管理、资金支取由王琰控制。现订单金额在合伙终止后已经全部收回,但该利润被被告及王琰占用至今,未予分配。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苏州顶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在合作期间应得利润金额994714元(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苏州顶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苏州市虎丘街道虎丘村内,但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被告苏州顶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应当为××相城区××号,该住所地属于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依法应移送被告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茹艳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