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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三初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丹东市振兴区任天国钢管租赁站诉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丹东博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市振兴区任天国钢管租赁站,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丹东博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三初字第00914号原告:丹东市振兴区任天国钢管租赁站,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集贤村大柞树组。经营者:任天国,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李吉东,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庆敏,女,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402号。法定代表人:宋继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姗,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邸志鹏,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博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金山大街710号。法定代表人:史晓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崇凯,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丹东市振兴区任天国钢管租赁站诉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丹东博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任天国及委托代理人李吉东、任庆敏,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姗,被告丹东博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崇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因为工程施工需要钢管、跳板等器具,于2012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给被告钢管、跳板等施工器具,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租赁费的价格及支付方式均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提供钢管、跳板等施工器具,由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提货,签署租赁产品提货单。但是被告在租赁期间,没有向原告及时足额的支付租赁费,由此按照合同约定发生了违约金,被告对于租赁原告的租赁器具,没有及时返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1、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2535397.56元;2、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4336186.67元;3、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赔偿原告未退回货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24766元及支付原告未退回租赁物的租金损失(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计算)。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辩称:博恩·御山水工程自2013年3月1日起已由丹东博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接收,2013年3月1日以后的租金支付义务不应由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承担。违约金计算有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应当是逾期支付的5%。原告主张的损失和货物租金相矛盾,若按照未退还货物的价值赔偿损失,就不涉及到租金的问题,若按照计算到退还到货物时间计算租金,就不存在损失,故相互矛盾。被告博恩公司辩称:该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是合同向对方,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只是出租方,并不是项目实际施工人,故起诉被告博恩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与我公司形成的是承包关系,我公司的工程全部发包给了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至于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的合同状况我公司不清楚,且我公司与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也未进行最后的结算,债权债务处于不确定状态。元宝区人民法院及中院的相关判决可以证明,与本案类似的若干案例,都已经人民法院确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于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转移的问题,我公司也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鉴于原告明确表示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院免除我公司的所有责任。一、原告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情况:1、出示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之间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租赁器材、具体租金数额、权利义务及赔偿条款。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2013年3月1日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已经将工程移交,2013年3月1日后发生的事项与我们公司无关。合同也明确约定了是逾期的5%,而不是原告的计算方式。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的30%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被告博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我公司无关。2、出示授权委托书、身份证两份,证明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到原告处提取租赁物。该部分单据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已经认可,结算的时候一并计算。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2013年3月1日前双方进行过一次结算,结算秦皇岛三建公司的被告均认可,但在2013年3月1日后的债权债务均与本被告无关。被告博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我公司无关。3、出示欠条,证明截止至2013年3月1日所产生的租赁费2519430.38元,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支付了95万元,尚欠1569430.38元。原告共租赁给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5种租赁器具及数量有其的认可。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尚欠款项和工程已经全部转移给了他人。被告博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我公司无关。4、出示提货单145张、退货单193张,证明原告共租赁给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5种器材以及具体数量,2015年8月5日被告尚未返还原告具体器材及数量。铁跳板498块、钢管51006米、扣件92050只、梁托349根、油托8259根,这就是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的依据。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2013年3月1日前的部分与被告的明细一致被告予以确认,若存在不一致部分被告不予认可。2013年3月1日后的工程与本被告无关。被告博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我公司无关。5、出示表格,证明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5日被告欠原告租金的具体数额、计算方法及违约金计算方法。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2013年3月1日后的与被告无关,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误。被告博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我公司无关。6、出示过磅单、合同、证明5张,证明钢管设备的单价15.3元每米。原告按照钢管11元组成。扣件5元一只。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是正规发票无法作为定价依据。被告博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我公司无关。7、出示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收据,证明原告丢失租赁器具单价及原告本次评估费5000元。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博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二、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举证和原告、被告博恩公司的质证情况:1、出示通知,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施工。2013年3月1日起工程由被告博恩公司全部接收。接收后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上报了施工中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博恩公司负责。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原告不知道两名被告之间有过债权债务转让。原告都不知道更不存在同意,故对原告不生效,承租人是谁原告就向谁要租赁费。被告博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另案审理过程中证明并不是债务转让,而是本公司进行排查,而不是债务接收。2、出示交接联系单、欠工程款明细,证明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在接到被告博恩公司接收施工债权债务通知后将原告的该笔债务一并上报给被告博恩公司,其予以接收。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原告不知道两名被告之间有过债权债务转让。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欠原告租赁费是债务,原告都不知道更不存在同意,故对原告不生效,承租人是谁原告就向谁要租赁费。被告博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另案审理过程中证明并不是债务转让,而是排查,而不是债务接收。3、出示欠条、材料供应明细,证明截止2013年3月1日共产生租赁费用2519430.38元,已付95万元,尚欠1569430.38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博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4、出示元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3月1日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将涉案工程移交被告博恩公司,被告博恩公司移交由案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被告博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5、出示收据等支付证明四组,证明2013年3月1日后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又偿还原告88万元。但被告并不是承认了其应向原告承担责任。只是原告多次找到本被告,出于其他方面的考虑,支付上述款项该部分款项两名被告进行结算。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88万元租赁费没有异议,证明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欠付原告租赁费。被告博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三、被告博恩公司举证和原告、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的质证情况:1、出示信函、律师函、付款说明等6份,证明两名被告之间没有进行结算,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认可与被告博恩公司之间的工程计算没有进行,否认了转让债务的说法。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认可了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2、出示中院、元宝区人民法院判决书4份、裁定书2份,证明通知不是债务转让,对责任划分作出了认定。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与原告无关。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之前的举证证明观点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认证如下:一、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欠条、提货单145张、退货单193张、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收据、通知、交接联系单、欠工程款明细、欠条、材料供应明细、收据等支付证明四组、信函、律师函、付款说明等6份、判决书,对上述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或提出异议没有提出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表格,本院对原告对租金的计算方式部分予以认可,但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违约金计算方式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不同,本院不予认可。过磅单、合同、证明5张,因原告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乙方)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概况:丹东博恩地产-博恩·御山水一期工程。工程地址: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金桥镇石头村三、四组。甲方拥有租赁材料的所有权,乙方在租赁期内对所租的材料只有使用权,无权转租,转借他方使用,无权销售、抵押。否则甲方有权将材料全部收回。材料租赁价格:钢管0.017元/米/日,每种扣件0.016元/套/日,丝杠0.045元/套/日,木跳板0.2元/块/日,铁跳板0.2元/块/日。租金及付款方式:1、第一次支付租金的时间:乙方从2012年4月开始租赁材料,至2012年6月30日支付甲方材料租金,[具体以双方的提货单或交货单的时间为准]。以后每月30日办理结算资料,次月15日内支付乙方材料租金,如逾期不结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5%,工程完工还清材料结清租赁费及货款。如乙方所租的材料丢失,在未办理结算之前继续收取租赁费,直至乙方付清款项为止。冬季报停时间:如乙方过年度冬季不能施工,甲乙双方协商给予报停,报停时间不收取租赁费。但报停时间不超过4个月,[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以后每年按此相应时间执行。合同期限: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发生租赁供货之日起至最终办理结算手续租赁[货款]费用付清为止。乙方所租赁的材料,报废、丢失按照合同约定照价或新材料赔偿。租赁合同后负有租赁单价及租赁物原值表。其中钢管、扣件十字、扣件接头、扣件转向标注原值为市场价。丝杠的原值为15元,跳板(木、铁)的原值为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租赁物,租赁物除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种类外,还提供了梁托,租赁单价为0.07元/根/天。截至2013年3月1日,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承租方)欠原告(出租方)租赁费1569430.38元,双方对账形成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出租方租给承租方:钢管出租给承租方564323.5米,收回247075.5米,剩余317248米;扣件出租给承租方265080个,收回83908个,剩余181172个;梁托出租给承租方3700根,收回723根,剩余2977根;油托出租给承租方42557根,收回19984根,剩余22573根;钢跳板出租给承租方5936块。截止至2013年3月1日止共产生租赁费2519430.38元,已付950000元,下欠1569430.38元。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今,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未退还原告钢管51006米,扣件92050只,铁跳板498块,油托8259根,梁托349根。尚未退回的租赁物产生的租金每日为2835.6元。2013年、2014年的继续产生的租金为每年697554.4元(每年自3月15日起计算至当年的11月15日止,扣除报停期间),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5日继续产生的租金为408324.53元。2013年3月1日后,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又支付租金880000元。欠付租金计算至2015年8月5日为2492863.71元,上述租赁费价值的5%为124643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丹东东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租赁的钢管、扣件、梁托、油托的单价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钢管(规格型号:∮48×2.75,计量单位:米)12.35元;扣件(规格型号:十字扣、转扣、连接扣,计量单位:只)5.75元;梁托(规格型号:长650、直径30,计量单位:根)19.77元;油托(规格型号:长500、直径30,计量单位:根)13.18元。据此,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未退还原告的钢管价值629924.1元(12.35元×51006米);扣件价值529287.5元(5.75元×92050只);铁跳板价值49800元(100元×498块);油托价值108853.62元(13.18元×8259根);梁托价值6899.73元(19.77元×349根),上述租赁物价值1324765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申请追加薛山、辽宁易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本案系租赁合同,上述两名案外人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对于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及给付时间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用,并赔偿丢失的租赁物,至今未全额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一节,经本院审查认为,合同中载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如逾期不结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5%,双方一致认可未付租金总额的5%为违约金,原告诉称的租金本金变动,违约金也变动,变动就重新累计计算的计算方式没有依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违约金数额为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截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租赁费之日产生的所有欠付租赁费的5%,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主张债权债务已经全部交由被告博恩公司,故其不应承担支付租金责任一节,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而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系合同相对方,且原告不向被告博恩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丹东市振兴区任天国钢管租赁站租赁费2492863.71元,并自2015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2835.6元计算,其中每一年度的11月15日起下一年度3月15日止不计算租赁费;二、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丹东市振兴区任天国钢管租赁站租赁物损失1324765元;三、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丹东市振兴区任天国钢管租赁站违约金124643元(2015年8月5日前的违约金),并按照自2015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形成的租赁费的5%支付违约金;四、驳回原告丹东市振兴区任天国钢管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74元,由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4587元,由原告负担34587元。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崔鑫盈人民陪审员  陈丽敏人民陪审员  扈本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孔笑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