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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许云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云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333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云龙(曾用名许焕佳),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家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4日被逮捕。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云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俊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许云龙饮酒后驾驶粤F×××××号小轿车由惠安县东岭镇苍湖中学门口往沿海大通道方向行驶,行至苍湖中学下坡弯道路段,与对向由柳某1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云龙被接报出警的民警查获归案。经对被告人许云龙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3.44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惠安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人许云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柳某1不承担本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云龙与被害人柳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付被害人柳某1赔偿款3000元,取得被害人柳某1的谅解。审理中,被告人许云龙的亲属代为预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许云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柳某1、柳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说明,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许云龙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云龙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云龙醉酒驾驶小轿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云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亲属代为预缴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云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云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天。刑期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玲玲速录员  黄愉斯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