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周正芳与刘传友、合肥寿阳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芳,刘传友,合肥寿阳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49号原告:周正芳,女,汉族,1943年9月1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平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传友,男,汉族,1963年12月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合肥寿阳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梁园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0663013G。负责人:盛业顺,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纺织中路拂晓报社办公楼1、6层,组织机构代码69411515-1。负责人:朱学银,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珠,安徽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合作区雪松街6号龙滨嘉苑3号楼1、2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0077785673XK。负责人:卜学智,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正芳与被告刘传友、合肥寿阳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宿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黑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平强,被告刘传友,被告太平洋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珠,太平洋黑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3243.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4日,被告刘传友驾驶皖01A80**号变型拖拉机在六安市金安区椿树镇椿井路椿洪段行驶时,在超越同向金传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擦刮,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刘传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宿州公司、太平洋黑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传友辩称,车辆投有保险,相关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寿阳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宿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系事实;但被告刘传友事发后离开现场,没有保护现场,根据保险约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剔除和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非医保费用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告事发时已经年满73周岁,是否取出内固定并不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其他损害应由太平洋黑河公司承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太平洋黑河公司辩称,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司金承担10000元;原告伤残等级过高,我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原告是农村户籍,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现已近74岁,其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期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关于定残日前一日的规定;护理期过长,我司认可60天护理期,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实际雇员标准确定;精神抚慰金我司认可5000元;汽车救援费没有依据;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我司认可2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杨锐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刘辉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敏的人口信息以及汽车借用协议符合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原告提供的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宿州公司、太平洋黑河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期限内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2、关于非医保费用,被告并未向法院提出相关鉴定,其辩解扣除部分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佐证,本院根据客观实际酌定为800元;4、关于护理费用,应按照服务行业的标准114.2元计算损失;5、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周正芳于1943年9月出生,发生事故时已满72周岁,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其仍进行生产劳动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其仅提供一份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其户籍地址标准计算损失;7、关于被告太平洋宿州公司提供的保单及条款,无法证明因被告刘传友未保护现场,保险公司就不承担责任。8、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保险情况、原告住院30天、以及医疗费花销等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2月14日,被告刘传友驾驶皖01A80**号变型拖拉机在六安市金安区椿树镇椿井路椿洪段行驶时,在超越同向金传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擦刮,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刘传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正芳无责任。原告周正芳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3日出院,前后共住院18天。原告周正芳因治疗在医院共花去医疗费30472.27元(由被告刘传友垫付)。出院时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高血压。经原告周正芳于2016年5月25日委托鉴定,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周正芳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区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导致左髋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符合“道标”九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左股骨粗隆区骨折钢板内固定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要壹万伍仟元;3、三期评定为:误工270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原告周正芳因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245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01A80**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黑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宿州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保险期限内。又查明,被告刘传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拖车发生费用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传友驾驶皖01A80**号变型拖拉机致原告周正芳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该损害中有直接过错的侵权人理应对原告周正芳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寿阳公司作为皖01A80**号变型拖拉机的挂靠单位,收取了该车的管理费用,其作为受益人应当与直接过错侵权人刘传友共同在刘传友过错责任范围内对本起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皖01A80**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黑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宿州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黑河公司、太平洋宿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承担。原告周正芳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对于原告要求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部分应当得到支持。对于伤残损失赔偿标准,原告户籍地为金安××镇宋××郢××组,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证据不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误工损失,考虑到原告已满72周岁,要求误工不符合客观实际,且原告也未提供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院对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对于非医保费用,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周正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元45472.27元(30472.27元+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营养费5400元(30元×180天),护理费20556元(114.2元×180天),残疾赔偿金17313.60元【10821元×(20-12年)×20%】,伤残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3231.87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周正芳的诉请,其合理部分理应得到法院支持。对于被告刘传友的垫付的医疗费及车损款31172.27元(30472.27元+700元),原告也应及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正芳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547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0元,共计51412.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41412.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周正芳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20556元、残疾赔偿金17313.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8669.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周正芳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周正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传友垫付的医疗费及车损款31172.27元;五、驳回原告周正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170元,减半收取1585元,伤残鉴定费2450元,总计4035元,由被告刘传友、合肥寿阳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传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