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榆树市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于大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树市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大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268号原告榆树市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树市健康路518号法定代表人:崔向东委托代理人李侠,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明,系公司职员被告于大伟,现住榆树市。原告榆树市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于大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兆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树市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侠、李静明及被告于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于大伟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4分,还款日为2014年10月24日。到期后未能偿还,于2016年1月24日、2016年8月24日两次分期计息20万元,以借款20万元的形式出具两枚借据。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于大伟辩称,我确实欠原告本金50万元,已经偿还38万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于大伟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4分,还款日为2014年10月24日。到期后借款本金未能偿还,被告偿还利息23万元。于2016年1月24日计息14万元并出具欠据一枚、2016年8月24日计息6万元并出具欠据一枚。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三枚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应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高于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予以保护。原告已经按照月利率4分给付利息23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为5000元,应抵充以后利息。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将逾期利息计入本金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因逾期未给付利息而出具的两张借据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效,可以抵充以后的本金,即第一枚借据金额应为84000元,第二枚借据金额应为36000元,双方没有约定此两笔借款的利息,故应按照年利率6%保护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大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榆树市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于大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榆树市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8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于大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榆树市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于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兆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莫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