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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再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侯斌因与被申请人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侯斌,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再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侯斌因与被申请人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1民终3006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辽民申31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侯斌,被申请人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斌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支付侯斌两笔劳动报酬款91531.56元及至今利息;销售提成中预留未发放部分93590元及至今利息;完成销售的部分提成97380元及至今利息;返还市场拓展费错误扣款36000元;返还应退服装款938元;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6000元,共计415439.56元及前三项利息,利息均按五年定期利率计算。其再审理由是:1、侯斌在2011年4月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一直不断与单位及部门负责人沟通,主张拖欠的各项款项,有通话录音、短信为证,又以催告函的形式向负责人主张权利,符合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未超过仲裁时效。2、即使侯斌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部分超过仲裁时效,但提成款未超过。在侯斌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尚有大部分销售产品未回款,故而销售提成款未结算,不具备给付提成款的条件。提成款的诉讼时效应从侯斌知道或应当知道销售款项结清之日起计算,而不应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计算。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二审判决。侯斌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不能证明侯斌的主张。关于提成款的问题,公司明确规定了“谁回款谁受益”原则。侯斌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已经将货款交接给其他人回收,就算有提成款,也不应给侯斌。侯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向其支付:1、两笔公司欠个人劳动报酬款91531.56元;2、销售提成中公司预留没发的部分,共计93590元及至今利息;3、由侯斌先前完成销售,尚未做成提奖的部分提成款97380元及至今利息;4、市场拓展费错误扣款36000元;5、应退服装款938元;6、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1月,侯斌至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工作,任河南焦作区域营销经理。2011年4月2日,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向侯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5日起,侯斌多次向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邮寄信函,要求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支付欠其本人的各项款项。2014年7月17日,侯斌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销售提成奖金等、服装押金、经济补偿金。2014年7月25日,该委以仲裁事项超法定申诉时效、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2014]252号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侯斌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侯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侯斌负担。侯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支持侯斌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侯斌负担。本院再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侯斌于2011年4月2日即与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15日才向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邮寄催告函主张权利。在侯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侯斌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中除了第3项因货款尾款尚未回笼而无法得知单位应付提成款数额以外,其他诉讼请求均在其终止劳动关系时已经得知权利被侵害。因此,除第3项诉讼请求以外,侯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仲裁时效期间均应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虽然侯斌提出其在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一直向单位主张权利,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2012年10月15日开始向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邮寄催告函主张权利,而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在2012年10月15日以前向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或者其他构成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原审认定侯斌向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正确,应予维持。对于侯斌再审提出的其向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主张除诉讼请求第3项以外的权利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侯斌一审提出的第3项诉讼请求仲裁时效起算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因再审庭审中双方均承认每回笼一笔货款即有一次提成奖,未回款部分不能提奖,故在侯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其销售的货款尚未回款部分无法提奖,何时能够回款提奖时间也不确定,侯斌要求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该部分提成奖的请求仲裁时效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回款时间开始起算一年,原审认为侯斌向单位主张该项请求亦应从终止劳动关系起算一年,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当,再审予以纠正。对于侯斌再审提出的其向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主张诉讼请求第3项的权利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侯斌第3项诉讼请求涉及的回款问题,本院再审期间,侯斌称其目前仍不了解回款情况,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称因人员多次调整亦无法查询回款情况,故目前关于侯斌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涉及的是否回款、回款金额问题无法查清。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再审提举《三一重装2009年PVE管理办法》、《2011年PVE管理办法》,证明公司关于货款回笼奖的计提原则明确规定是“谁回款,谁受益”。虽然侯斌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在单位工作期间没有见过该管理办法,但其未提供其他可以证明回笼款应向其发放的公司规章制度等证据,亦未提供其他反证推翻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提举的该份证据,且侯斌一审为支持其第3项诉讼请求提举的《货款移交表》下方注明“货款交接后,原则上谁回款谁受益,如有不同意见,必须在备注栏注明,”该注明内容“原则上谁回款谁受益”与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再审提举的《三一重装2009年PVE管理办法》、《2011年PVE管理办法》中关于货款回笼奖的计提原则一致,故本院对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侯斌主张其提出的第3项诉讼请求依据为一审卷宗第68页所附2010年8月31日领导刘立签字的批示,批示原件在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存放,侯斌提交的系从电子邮箱打印件。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认为该批示是复印件,对于批示内容及刘立签字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刘立现已去世,无法核实真伪。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因侯斌无法提供原件,且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刘立已去世无法核实真伪,且证据标题为《关于工作调动和休假后期相关事项的请示》,与侯斌的诉讼请求无明确关联性,不予采信。故侯斌一审提出的第3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侯斌再审提出的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6000元的主张,因其一审提出的该项请求为48000元,超出部分不属于本案再审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辽01民终300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鹏审 判 员  安一凌代理审判员  石 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