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2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田超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民初166号原告:田超,男,汉族,1987年2月11日出生,住和别墅保定市徐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侦贤,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伟,该公司员工。原告田超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侦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超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6530元,拖车施救费用250元,共计467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单号为0216130615050335000150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5900元,保险费为2086.19元,不计免赔额。原告为保险车辆车主,车牌号为冀F×××××,厂牌型号为大众汽车SVW71617BM轿车,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7日24时止。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了2086.19元的保险费。2016年5月24日19时50分,代双驾驶冀F×××××轿车沿满城区中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东马村××旅馆门口处××左××与××自西朝东行驶的田超驾驶的冀F×××××轿车发生事故。2016年6月8日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编号为2016G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认定代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案,并有满城交警队停车场进行施救,产生施救费250元,原告已付款。被告方出车将原告车辆从满城交通局停车场拖到保定市中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汽大众4S店)维修,并和该维修店的人员一起定损,说明需要维修的地方,拍照记录,所有的维修项目、价格,被告均同意,所以车损险应按该维修店的维修标准执行。修理费46530元,原告尚未给付。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找借口不予赔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该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损险,保额1059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为贷款车辆,该车的第一受益人为保定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星支行,故恳请法庭审核有无银行的授权,以确认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恳请法庭核实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以确定双证合法有效。3、本次事故田超仅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其车损应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承担,超出部分我公司承担30%。4、本案诉讼费用等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24日19时50分,代双驾驶冀F×××××轿车沿满城区中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东马村××旅馆门口处××左××与××自西朝东行驶的田超驾驶的冀F×××××轿车发生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并出具了第2016G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双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超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乘客)、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涉水发动机损坏保险、自燃损失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田超,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冀F×××××车辆进行施救,并花费拖车费2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将原告车辆拖到保定市中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汽大众4S店)进行维修,被告和该维修店的人员一起定损确定修理费46530元。以上事实,有冀F×××××车辆保险保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生效证明、施救费发票、车辆维修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田超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案外人代双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投保车辆损失保险、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乘客)、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涉水发动机损坏保险、自燃损失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赔付后应就原告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向赔偿义务相对方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指定的保定市中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汽大众4S店)进行定损和维修,确定维修费用46530元(已修复),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超各项损失46780元(维修费用46530元,施救费25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