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2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某2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克什克腾旗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水泉沟村石板沟组。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克什克腾旗应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克什克腾旗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石矿业)因与被上诉人杨某2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5民初4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石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被上诉人杨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石矿业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内0425民初418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杨某2在签订协议后,为经营开采矿山购买相关器材及爆破物,并进行开采,直到2015年12月,原告仍然购买矿山所需爆破器材,并准备继续开采。”而事实并非如此,2015年3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后,被上诉人只在2015年4月10日至13日期间向克什克腾旗恒安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在涉案矿山爆破作业一次后,就将其设备和人员全部撤走,自愿放弃开采,之后被上诉人再也没有来矿上进行开采。因此根本不存在原判认定的直到2015年12月,原告仍然购买矿山所需爆破器材,并准备继续开采的事实。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6条的约定”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若采不到合格的玄武岩,乙方自愿放弃开采,本协议自动解除并不退还保证金”。依此约定,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末左右自行将设备和人员全部撤走,自愿放弃开采,至2016年8月份本案一审起诉前近一年多的时间再也没有来矿上进行开采,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经自动解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损失648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某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杨金辉自愿放弃开采上诉主张不成立。2015年3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8日到2016年12月31日并交纳50000元保证金,上诉人称杨某2在2015年4月10日到13日说向克旗民爆公司申请爆破后撤走人员的说法不存在,原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克什克腾旗恒安民爆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也能证实,在12月15日作为被上诉人杨某2还在民爆公司购买7千余元的爆破器材,所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第二点,被上诉人杨某2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看到自己矿山的一个商机,在没有和杨某2解除合同的时候在2016年4月18日就与徐衔签订了一个矿山协议,单方撕毁合同,不存在上诉人在诉状中提到的开采不到玄武岩停止开采。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杨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克什克腾旗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单方终止合同造成杨某2经济损失38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8日,杨某2与金石矿业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杨某2在金石矿业经营许可范围内开采玄武岩和板材加工,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杨某2向金石矿业交纳50000元的保证金。协议履行过程中,若采不到合格的玄武岩,杨某2自愿放弃开采,协议将自动解除并不退还保证金,......若杨某2采到合格玄武岩不放弃开采,在协议履行期间,除国家和政策等不可抗拒因素外,金石矿业不得擅自单方终止协议”。同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杨某2将保证金50000元交付金石矿业后,杨某2组织人员设备进驻矿山,并购买炸药及其他爆破器材,于2015年4月进行了第一次爆破开采,而后在2015年12月15日为经营开采该矿山再次购买炸药与爆破器材。2016年5月,金石矿业未与杨某2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自行将该矿山收回开采,致使杨某2被迫撤出该矿山。一审法院认为,杨某2与金石矿业于2015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成立并生效。杨某2在签订协议后,为经营开采矿山购买相关器材及爆破物,并进行爆破开采,直到2015年12月,杨某2仍然购买矿山所需爆破器材,并准备继续开采。但金石矿业却于2016年5月进驻矿山设备人员进行开采,导致杨某2不能继续履行协议。本案中,杨某2与金石矿业于2015年3月8日所签订协议是否因为杨某2未开采而导致协议自动终止问题。根据杨某2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杨某2自2015年3月8日与金石矿业签订协议后,直到2015年12月一直对矿山进行管理控制,并积极购买相关器材继续开采,不存在杨某2放弃开采的事实。故金石矿业在与杨某2所签订协议未到期的情况下于2016年5月自行进入矿山开采,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金石矿业的违约行为必然导致杨某2不能继续履行合同造成一定损失,该损失金石矿业应该予以赔偿。但杨某2损失应如何确定。根据杨某2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在杨某22015年3月8日与金石矿业签订的协议中,杨某2交付给金石矿业保证金50000元,在杨某2没有自动放弃开采的情况下,金石矿业自行进驻开采,该50000元的保证金应属杨某2损失范围内,金石矿业理应予以返还。此外,杨某2为履行协议购买炸药等爆破器材及其他工程作业设备即2015年12月15日花费8221.60元、12月16日花费6578.40元,两次合计花费14800元应为杨某2损失,金石矿业应当予以赔偿。对于杨某2所主张的柴油款、租赁装载机及钩机的费用,因无法确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法院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同时,对于金石矿业所提交的2015年4月13日的实物出库单所记载的购买爆破器材费用10152元,因杨某2不认可该证据的来源,故该费用无法作为杨某2的损失进行计算。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克什克腾旗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2损失64800元(包括保证金50000元及两次购买爆破器材费用148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2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石矿业认可在协议履行期限内自行将矿山收回开采。但主张双方当事人自2015年3月8日签订协议书之后,被上诉人杨某2只在2015年4月10日至13日期间向克什克腾旗恒安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在涉案矿山爆破作业一次后,就将其设备和人员全部撤走,自愿放弃开采。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6条关于”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若采不到合格的玄武岩,乙方自愿放弃开采,本协议自动解除并不退还保证金”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经自动解除。对此,被上诉人杨某2不予认可,上诉人金石矿业对其上述主张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金石矿业在协议履行期间内收回矿山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金石矿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京浩审判员 周振卿审判员 韩尚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