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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刑初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锋,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土家族。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5年11月26日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彭某某(已判刑)租用林某某(已判刑)的货车,从湖北省恩施市鹤峰县拖运烤烟烟叶13000斤到湖南省桂阳县欧阳海乡下山村,以14万元的价格卖给龚某某(已判刑)。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桂阳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流水,辨认笔录,同案犯彭某某、林某某、龚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预交罚金三万元,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上量刑情节,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结合湖北省鹤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光文人民陪审员  周连文人民陪审员  李小应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