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吴又平与汉川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又平,汉川市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620号原告吴又平,女,汉族,汉���市人,农民,住汉川市。委托代理人陈顺义,男,汉族,汉川市人,农民,住汉川市。系原告吴又平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汉川市中医医院。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湖大道。法定代表人李明,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华,该院医调办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生宜,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吴又平诉被告汉川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顺义,被告汉川市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华、肖生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吴又平诉称:2012年2月23日,原告吴又平因腰腹间断性疼痛到被告汉川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被告诊断,确认原告吴又平为左输尿管下段结石,被告汉川市中医医院遂为原告吴又平行钬激光碎石术治疗。出院一年半后,原告吴又平感觉腰部发痛,即到汉川市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诊治,确诊为原告左肾重度积水,左肾功能重度受损,左输尿管结石并闭锁,左输尿管内异物,泌尿系统感染。2014年6月6日,湖北省人民医院对原告吴又平“行左输尿管镜检术+左输尿管镜下碎石术中转开放左肾切除术+左肾输尿管内异物取出术”。该异物实为约5厘米长的“斑马导丝”。该“斑马导丝”系被告汉川市中医医院为原告吴又平行钬激光碎石术时遗留在原告体内的。原告吴又平左肾切除后,因身体疼痛,又于2014年8月28日在汉川市人民���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原、被告共同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又平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七级,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双方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吴又平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汉川市中医医院赔偿原告吴又平经济损失515124.51元,被告汉川市中医医院承担原告后期的终身医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汉川市中医医院负担。原告吴又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汉川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吴又平在被告汉川市中医医院处进行过左输尿管下段结石钬激光碎石术。证据二: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吴又平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发现原告吴又平左输尿管有异物伴左肾重度��水。证据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吴又平右肾血流灌注及摄取功能轻度受损。证据四: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吴又平被诊断为左肾重度积水、左肾功能重度受损、左肾被切除。证据五:斑马导丝图片;拟证明原告吴又平在湖北省人民医院手术时从原告吴又平左输尿管中取出的斑马导丝。证据六: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吴又平左肾被切除后不适在该院住院治疗。证据七: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吴又平因左肾病变住院、门诊就医所支付的费用。证据八:医疗纠纷调解资料;拟证明被告汉川市中医医院承认原告吴又平左输尿管遗留斑马导丝系被告汉川市中医医院的过错。证据九: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YL007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汉川市中医医院对原告吴又平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吴又平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后期医疗费根据实际发生协调,暂付定期复查费2万元。证据十:湖北小太阳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证明、汉川市脉旺镇小垸子村民委员会证明、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吴又平在城镇企业就业。被告汉川市中医医院辩称:1.被告汉川市中医医院对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YL007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可,该鉴定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2.被告汉川市中医医院愿意按照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原告吴又平诉求偏高,部分不能成立。被告汉川市中医医院为支持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拟证明被告汉川市中医医院是依法成立的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证据二: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被告汉川市中医医院为原告吴又平垫付鉴定费12000元。证据三:医师执业证书;拟证明为原告吴又平做手术的医生周剑平有医师执业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汉川市中医医院对原告吴又平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吴又平对被告汉川市中医医院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吴又平提���的证据十,因被告汉川市中医医院对湖北小太阳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因汉川市脉旺镇小垸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上无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名,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汉川市中医医院提交的证据三,可以证明周剑平具有临床外科医生执业资格。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告吴又平因腰腹间断性疼痛在被告汉川市中医医院处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输尿管下段结石,住院期间被告汉川市中医医院为原告吴又平行钬激光碎石术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938.7元,其中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981.93元,原告吴又平个人支付3956.77元。2014年5月4日,原告吴又平到汉川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共用去医疗费4488.48元,其中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579.45元,原告吴又平���人支付1909.03元。同年5月27日,原告吴又平到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诊断为左肾重度积水、左肾功能重度受损、左输尿管结石并闭锁、左输尿管内异物、泌尿系统感染,湖北省人民医院对原告吴又平“行左输尿管镜检术+左输尿管镜下碎石术中转开放左肾切除术+左肾输尿管内异物取出术”,取出“斑马导丝”的异物,共用去医疗费53718.37元,其中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0412.95元,原告吴又平个人支付33305.42元。该“斑马导丝”系被告汉川市中医医院为原告吴又平行钬激光碎石术时遗留在原告吴又平体内的。原告吴又平左肾切除后,因身体疼痛,于2014年8月28日再次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3535.96元,其中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656.2元,原告吴又平个人支付1879.96元。另外,原告吴又平因本次事故损伤支出门诊医疗费2676.67元。后原、被告共同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又平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了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YL007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汉川市中医医院对原告吴又平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及过错,与损害后果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评为75%;伤残等级评为七级;后期医疗费建议根据临床实际情况协调,或暂给予定期复查及对症治疗费用20000元;误工时间按1年计算,含护理时间6个月,营养时间不属于法医学鉴定范畴。审理中,原告吴又平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对原告吴又平的肾切除与汉川市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并要求在北京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吴又平的肾切除与汉川市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但在重新鉴定时原告吴又平放弃重新进行的司法鉴定,要求鉴定机构改做医疗事故鉴定,因该鉴定机构不具备医疗事故鉴定资质,且原告吴又平未向本院书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故本院依法终止了重新鉴定程序。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吴又平起诉要求被告汉川市中医医院赔偿原告吴又平经济损失515124.51元,被告汉川市中医医院承担原告后期的终身医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汉川市中医医院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汉川市中医医院对原告吴又平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及过错,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5%,故汉川市中医医院应按过错参���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吴又平的后期医疗费根据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YL007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给予定期复查及对症治疗费用20000元,如实际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超出20000元,原告吴又平对超出20000元的后期医疗费用部分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原告吴又平的经济损失认定:医疗费依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和实际发生后期医疗费为63727.85元[前期医疗费43727.85元(已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后期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48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198816元(24852元/年×20年×40%);护理费为14168元(28729元/年÷365天/年×180天);误工费为25097元[(2449元+1993元+1196元+2449元+2370元)÷5个月×12个月];营养费酌定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的七级伤残,依法确定为20000元;交通费酌定3000���;鉴定费12000元。综上,原告吴又平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4208.85元,由被告汉川市中医医院赔偿75%即258156.64元,扣减被告汉川市中医医院支付的12000元,余款246156.64元由被告汉川市中医医院承担;由原告吴又平自行承担25%即86052.21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汉川市中医医院赔偿原告吴又平经济损失258156.64元,扣减被告汉川市中医医院支付的12000元,余款246156.64元由被告汉川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221元,由原告吴又平负担555元,被告汉川市中医医院负担1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国红审判员 付正文审判员 刘 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廖志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