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3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抚顺市金杭建筑有限公司诉抚顺博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抚顺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市金杭建筑有限公司,抚顺博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抚顺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3民初1368号原告:抚顺市金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金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系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博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施南路8号楼3号门市。法定代表人:肖文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系该单位职工。被告:抚顺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东洲街关口路3号。法定代表人:黄楠,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抚顺市金杭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博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抚顺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市金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抚顺博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顺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抚顺博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251,425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抚顺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博厦公司因东洲区东洲大街滨河城建设项目签订《桩基础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抚顺市东洲大街西侧,东洲河东侧;工程内容:1#2#3#楼修改设计,1#楼增加380根桩,2#楼增加320根桩,3#楼增加345根桩,总计增加1045根桩,平均每根约6米,总延长米约6270米,最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合同工期:三十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管桩单价:175元/每延长米;付款方式:完成总工程量的百分之五十,支付合同总造价百分之五十,剩余百分之五十工程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入项目施工,当工程量进行50%时,因被告博厦公司没有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博厦公司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完成1#、2#、3#楼总桩数90%时,付工程款85%;工程数为1128根,总量约6800米,总价约为1,190,000元,余款待桩基础工程桩测检合格后一次付清,工程款付清后,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2015年9月28日,被告博厦公司因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博厦公司制定还款计划,工程总价1,251,425元(不含税费),如需提供工程款发票时,被告博厦公司承担税费92104.88元,并承诺一个月内(2015年10月28日)给付该款项,并以坐落于滨河城2#楼1-28-2-1轴间315.92平方米、2-5-2-8轴间291.34平方米商铺抵押担保,逾期还款承担逾期工程款总额每天4‰违约金。被告博厦公司给付工程款日期已过,被告博夏公司仍未给付工程款。被告博厦公司辩称:对于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数额有异议,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因为原告没有现场签证及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单为准,所以数额不应该是原告提出的1,251,425元。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因为答辩人与被告抚顺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存在结算纠纷,待双方结算后抚顺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答辩人欠款之后会将欠原告的工程款一并给付。针对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因此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原告无法提供违约的损失,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铭安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铭安公司与博厦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铭安公司将其开发的“滨河城房地产项目”转让给博厦公司;转让费博厦公司支付铭安公司2100万,其中现金1300万,房屋抵付800万。合同签订后博厦公司于2015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桩基础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抚顺市东洲大街西侧,东洲河东侧;工程内容:1#2#3#楼修改设计,1#楼增加380根桩,2#楼增加320根桩,3#楼增加345根桩,总计增加1045根桩,平均每根约6米,总延长米约6270米,最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合同期:三十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管桩单价:175元/每延长米;2015年8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付款方式,原告完成1#2#3#楼总桩数90%工程量时,博厦公司支付原告85%工程总价款,工程数为1128根,总量约为6800米(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为准),总价约119万元,余款待桩基础工程桩检测合格后一次付清,工程款付清后,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2015年7月8日原告进入施工现场,2015年10月9日完工。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博厦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博厦公司承诺的还款及抵押条件下完成全部桩基础施工1#2#3#楼及塔吊基础,总工程款为1,251,425元(不含税费)。博厦公司承诺还款期为1个月内,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前。如博厦公司违约,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总价款千分之4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另查,铭安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登报解除与博厦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再查,铭安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在抚顺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中竞得涉案项目土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表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铭安公司与博厦公司2015年6月24日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至铭安公司2015年11月30日登报解除该合同期间,铭安公司未实际取得该项目土地使用权。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已经交付并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原告请求博厦公司给付工程款1,251,4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博厦公司主张减少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人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博厦公司未按照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欠款总额日千分之四属约定过高,酌情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被告博厦公司从2015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关于铭安公司应否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铭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博厦公司亦未能证明已与铭安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发包人铭安公司应当在欠付博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博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市金杭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251,425元,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抚顺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抚顺博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原告抚顺市金杭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2.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抚顺博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洁审 判 员 杨兆平人民陪审员 赵 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