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海民与被告王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民,王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民初231号原告:何海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被告:王志忠。何海民诉王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民委托代理人陶涛,被告王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海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7万元,承担利息46921元,两项合计316921元(截止2017年1月10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借款总额以日利率1‰支付,2017年1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4日,被告以介绍项目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后因项目工程未成实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经原告多次索要,2016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于2016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约定,借款40万元于当年五月底还清,逾期还不清的,按日利率千分之五支付利息。2016年8月底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3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原告索要多次未果致使纠纷产生。被告王志忠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利息过高,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以开发青海西宁市城北区门源路(青海第一汽车修理厂)项目开发为由,被告王志忠收取原告何海民的保证金五十万元,确保项目顺利建设,并出具收条,约定如此项目未能达成协议,由王志忠负责全额退还此保证金。后期,该项目未能达成协议。2016年4月22日,被告王志忠按约退还了十万元整。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还款承诺,约定:王志忠借用何海民人民币肆拾万元款,此款商定于5月底还清,如还不清本人愿按日利率5‰(千分之五)还本付息。2015年5月底,被告王志忠并未还清此款,致使纠纷产生。另查,被告王志忠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2016年8月27日、2016年8月31日和2016年9月3日还款10万、5万、5万和3万,合计还款23万元。以上事实有收条、还款计划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何海民原以开发项目保证金给被告王志忠的五十万元,因后期项目未能实现,被告王志忠应当按照收条全额退还项目保证金。被告王志忠退还项目保证金十万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何海民将剩余款项即四十万借于被告王志忠,转化为本案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志忠未按约偿还借款,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及未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利息。原告要求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和2016年9月4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的利息,双方就借期内利息未做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于原告何海民要求的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即2016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31日。对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经核算,按每日5‰计付逾期违约金超出年利率24%,本院调整至逾期年利率为24%。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尚欠借款40万,2016年9月4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尚欠27万元,两个期间逾期利息共计44291元;对于原告何海民的诉讼请求二中按照借款总额以日利率1‰支付2017年1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经核算,按每日1‰计付逾期违约金超出年利率24%,本院调整至逾期年利率为2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海民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和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人民币44291元,共计314291元;二、被告王志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何海民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逾期年利率24%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元减半收取3462.5元,由王志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占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鸟 慧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