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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4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本炎与唐清云李大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炎,李大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4213号原告:王本炎,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坤明,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李大勇,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原告王本炎与被告李大勇、唐清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勇、唐清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唐清云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结算款70万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大勇于2010年开始合伙修建奉节县五马镇“厂杨公路”工程,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合伙事宜进行账目结算,结算结果为被告李大勇应支付原告70万元结算款。结算时,因被告李大勇没钱立即支付,双方约定由被告李大勇给原告出具70万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该款分两次还清,约定期限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均一拖再拖,至今未付。被告李大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被告结婚登记档案,欠条原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欠条原件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举示的结婚登记信息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被告李大勇向原告王本炎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本炎工程款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分两次偿还(六月一次、七月一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被告李大勇向原告王本炎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形成合同关系,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因合同关系结算后,被告李大勇向原告王本炎出具欠条,欠到原告王本炎工程款70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按欠条上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约定款项分两次偿还(六月一次,七月一次),但未按期支付,故应从逾期之日起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本炎工程款7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李大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琴代理审判员 向 娜人民陪审员 刘祖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