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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晓辉与耿振江、顾春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辉,耿振江,顾春香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499号原告:张晓辉(曾用名耿晓辉),男,汉族,1985年1月20日生,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红,女,汉族,1988年7月21日生,住登封市。被告:耿振江,男,汉族,1966年1月26日生,住登封市。被告:顾春香,女,汉族,1966年12月26日生,住登封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和,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辉与被告耿振江、顾春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耿振江、顾春香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郑民二终字第155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41558.52元以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耿振江系原告的叔叔,因原告的父亲耿海亮早逝,原告自小由其爷爷耿天章抚养长大。原告和其爷爷以及被告耿振江一家人登记在一个户口薄上,责任田也是分在了一起,共有五个人的责任田,户主是耿天章。后耿天章去世,户主变更为被告耿振江。2008年10月至2010年12月,原告、二被告和其家人责任田的一部分先后被占用,所在村民组按照各家原有责任田情况分配补偿款,被告耿振江共领取189792.6元,依据责任田属于五个人计算,平均每人应分得37958.52元。被告耿振江领取该款项后,没有告知原告,更没有分给原告。2014年11月,村民组因征地再次分配补偿款,发放标准是按照责任田原归属人数加上现增加人数的总人数计算,每人分得3600元,此次由被告顾春香代为领取。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多次找被告讨要自己应得的41558.52元,二被告拒不返还;后又经所在村组干部数次调解未果。二被告长期占有原告应得的41558.52元不予返还,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二被告辩称:1、二被告没有领取原告的土地补偿款。从2008年10月至2010年12月,二被告从来没有领取过189792.6元。二被告领取的是自己五口人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具体领款数额因时间久远,记不清楚。这五口人分别为父亲耿天章、耿振江、妻子顾春香、长女及儿子,根本不包括原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最迟应当在2012年底以前起诉主张权利,而原告在2015年5月22日才提起诉讼,期间也没有诉讼中段、中止的情况,即使二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原告也丧失了胜诉权,应当依法予以驳回。3、二被告抚养原告十多年,原告将二被告诉上法庭实在是忘恩负义。综上,原告诉二被告侵占其土地补偿款,无任何事实根据,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耿振江系原告张晓辉(曾用名耿晓辉)的叔叔,被告顾春香系被告耿振江之妻。原告张晓辉的父亲耿海亮于1991年去世后,原告张晓辉跟随其爷爷耿天章生活。1998年,耿庄村土地延包时,耿天章以户主的身份一家人承包了5口人的责任田。耿天章于2001年去世后,户主变更为被告耿振江。2008年10月至2011年11月,被告耿振江和顾春香先后领取了征地补偿款182925元(27000元/亩×6.775亩)、租金4581元(年租金1000元/亩×4.581亩)以及赔青款2286.6元,共计189792.6元。2014年,耿庄村二组场坡、废弃地被征收,被告耿振江又按7人的标准(3600元/人)领取补偿款计25200元。二被告领取征地补偿款后并未告知原告张晓辉。后原告张晓辉知晓此事后,向二被告索要自己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1、2007年11月5日,原告张晓辉的户籍从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耿庄村迁至登封市中××办事处××村;2、二被告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耿晓杰(1989年生,于2002年走失)、长女耿亚博(1991年生)、次女耿亚琪(2002年生)。本院认为,我国农村承包经营系以家庭为单位的联产承包,以户主为代表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不属于户主个人,应属家庭成员共有,土地被征收后是家庭成员共同的生活来源的减少,而不是家庭某一成员或部分成员承包经营土地的减少,因此,征地补偿款也应由家庭成员共享,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从2008年10月至2011年11月,被告耿振江和顾春香先后领取了189792.6元,其中征地补偿款182925元以及租金4581元,共计187506元,应当归家庭成员共同所有,赔青款2286.6元归实际耕种者二被告所有。耿天章在征地之前已去世,故不再参与分配。原告张晓辉虽然在征地前将户籍迁到登封市中××办事处××村,但其在新居住地并未取得承包地,且原集体经济组织也未收回其承包地,故依然享有原承包地的相关权益,应当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被告耿振江、被告顾春香以及二被告的长子耿晓杰、长女耿亚博、次女耿亚琪均系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也应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综上,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家庭成员有原告张晓辉、被告耿振江、被告顾春香以及二被告的长子耿晓杰、长女耿亚博、次女耿亚琪等共计6人,故原告张晓辉应当分得征地补偿款的六分之一即31251元。2014年,耿庄村二组场坡、废弃地被征收,耿庄村二组按照3600元/人的标准发放补偿款,被告耿振江领取了7人的补偿款计25200元,征地款发放名单中包含了原告张晓辉,故原告张晓辉应分得3600元。综上,二被告共计应当分配给原告张晓辉补偿款34851元。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领取的补偿款中不包含原告张晓辉的份额,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领取征地补偿款后并未通知原告,原告自2015年得知权利被侵害后遂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振江、顾春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晓辉征地补偿款34851元;二、驳回原告张晓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元,由原告张晓辉负担169元,由被告耿振江、顾春香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柯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