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9006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陶柳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柳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2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柳成,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炎军,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柳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中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柳成及其辩护人黄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至4月,被告人陶柳成先后在安徽、江苏、山东、湖北等地,利用复制、伪造的辛某、肖某1、肖某2等13人的银行卡共计13张,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共取出现金605081元,归为已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2016年2月13日,被告人陶柳成在安徽亳州支取被害人肖某2银行卡内现金35500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陶柳成在江苏徐州支取被害人范某1银行卡内现金51115元;2016年3月22日在山东腾州支取被害人蔡某银行卡内现金12462元;2016年3月23日在山东枣庄支取被害人温某2银行卡内现金45435元;2016年3月25日在江苏徐州支取被害人刘某3银行卡内现金47629元;2016年3月26日在江苏徐州支取被害人陈某2银行卡内现金50078元;2016年3月28日在江苏徐州支取被害人段某银行卡内现金37791元;2016年3月29日在湖北省麻城支取被害人邹某银行卡内现金31763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陶柳成在山东枣庄支取被害人李某3银行卡内现金40358元、被害人肖某1银行卡内现金100274元;2016年4月1日在江苏徐州支取被害人吴某银行卡内现金12332元;2016年4月7日在湖北武汉支取被害人刘某2银行卡内现金40240元;2016年4月8日在本市支取被害人辛某银行卡内现金100104元。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柳成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陶柳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柳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陶柳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4月,被告人陶柳成通过他人获取辛某、肖某1、肖某2等13人的银行卡信息资料,并复制、伪造了上述被害人的银行卡,先后在安徽、江苏、山东等地,通过取现、转账等方式共取出现金605081元,非法占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2016年2月13日,被告人陶柳成在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建设银行支取被害人肖某2银行卡内现金35500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陶柳成在江苏省徐州市农业银行黄山支行支取被害人范某2银行卡内现金51115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陶柳成在山东省腾州市中国银行龙泉苑支行支取被害人蔡某银行卡内现金12462元;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陶柳成在山东省枣庄市农业银行临余路分理处支取被害人温某2银行卡内现金45435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陶柳成在江苏省徐州市杨庄百惠佳美时店一楼门面的中国银行支取被害人刘某3银行卡内现金47629元;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陶柳成在江苏省徐州市农业银行徐洲云龙支行支取被害人陈某2银行卡内现金50078元;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陶柳成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路228号的中国银行支取被害人段某银行卡内现金37791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陶柳成在湖北省麻城市融辉大道永大中央华府的中国银行支取被害人邹某银行卡内现金31763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陶柳成在山东省枣庄市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分别支取被害人李某3银行卡内现金40358元、被害人肖某1银行卡内现金100274元;2016年4月1日,被告人陶柳成在江苏省徐州市的农村信用社支取被害人吴某银行卡内现金12332元;2016年4月7日,被告人陶柳成在湖北省武汉市兴业南路佳海华苑会所的中国银行支取被害人刘某2银行卡内现金40240元;2016年4月8日,被告人陶柳成在本市陆羽步行街的中国银行支取被害人辛某银行卡内现金100104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现金99800元、银行卡12张、旺来顺中式快餐卡6张、公民身份证4张、手机1部、充电宝1台、笔记本电脑1台、读写卡器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柳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银行卡12张、旺来顺中式快餐卡6张、公民身份证4张、手机1部、充电宝1台、笔记本电脑1台、读写卡器1台,涉案物品的照片等物证;办案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出警经过及说明、被告人陶柳成的户籍证明、侦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物证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五河县公安局浍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害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陶柳成所持有的杜某、张某、陶余平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彭某、邓某、李某1、森译辉、李某2、方某,温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辛某、蔡某、段某、肖某2、刘某3、温某2、陈某2、邹某、李某3、肖某1、吴某、刘某2的陈述;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外地银行取款视频光盘2张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柳成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陶柳成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陶柳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公安机关要求被告人陶柳成交待提供银行卡信息资料的同案犯时,其不予配合,并没有明确交待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主从犯关系。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陶柳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柳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陶柳成的刑期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26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银行卡12张、旺来顺中式快餐卡6张、手机1部、充电宝1台、笔记本电脑1台、读写卡器1台,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陶柳成信用卡诈骗违法所得99800元,返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陶柳成信用卡诈骗违法所得人民币505281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曾庆审 判 员  熊官伟代理审判员  唐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