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区花山某某钢材加工店与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初190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花山某某钢材加工店,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1906号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某某钢材加工店,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经营者: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苑,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某某钢材加工店(以下简称攸久钢材店)与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攸久钢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苑,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攸久钢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146557.1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至9月间到原告钢材店购买钢材,提货总金额为147257.1元,后被告2015年11月19日和2015年12月3日分别付200元和500元货款,余146557.1元货款至今未能结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着不付。被告何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没有异议,确实是欠原告2015年6月至9月的货款。但由于购买钢材建设工程还没收到款项,现在无钱可还。对于利息计算以及起算时间都没有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攸久钢材店累计购买钢材合计货款147257.1元,已支付700元,尚欠146557.1元的事实,有何某某签名确认的欠条及送货单予以证明,何某某对此亦无异议,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攸久钢材店诉请何某某偿还尚欠货款146557.1及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有理有据,且何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并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46557.1元给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某某钢材加工店;二、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利息(以146557.1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某某钢材加工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达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