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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2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杰与谢庆丰、韩羽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谢庆丰,韩羽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2813号原告李杰,男,汉族,1973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徐海华,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庆丰,男,汉族,1990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韩羽佳,男,汉族,1990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上列原告李杰诉被告谢庆丰、韩羽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华、被告谢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羽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在华为公司工作,2015年2月3日,被告谢庆丰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按月利息1.5%计,并约定:借款方如不按合同规定执行,贷款方有权收回贷款,并对违约部分加收罚息。被告韩羽佳作为此借款的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详见借款合同)。原告按约汇了借款150000元。2015年3月3日,被告谢庆丰再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每月利息按3%计,原告按约汇了借款:50000元(详见个人借款合同)。2015年4月20日,被告谢庆丰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每月利息按1.8%计,原告按约汇了借款:150000元(详见个人借款合同)。2015年7月1日,被告谢庆丰以亲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约定为10000元,并约定,借款方如果不能按时归还本金或者支付利息,按3倍息。原告按约汇了借款:200000元。2015年7月9日,被告谢庆丰以亲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利息约定为10000元,并约定,借款方如果不能按时归还本金或者支付利息,按3倍息。原告按约汇了借款:250000元(详见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谢庆丰前后五次向原告总金额为人民币:75万元,被告韩羽佳同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谢庆丰除归还本金80000元和支付部分利息外,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67万元,没有还清。原告多次致电催促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搪。更为严重的,被告谢庆丰因欠多人的债务,辞掉了华为公司的工作,现其电话已经打不通,被告谢庆丰已失联。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欠原告本金人民币:670000元、利息18000元,没有清还,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构成违约。被告韩羽佳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有借款合同等、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发生争议,交由贷款人所在地(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70000元、利息18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计至2016年2月3日止),合共:688000元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韩羽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庆丰答辩称,借款属实,本金总额为75万元,已归还本金15万元,已支付利息1.5万元,与原告的诉请有出入。第一次开庭时被告韩羽佳到庭答辩称,1、起诉书的内容不属实,其并没有被告谢庆丰和原告李杰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做过担保;2、在原告联系其之前,其是不知道原告与被告谢庆丰之间的借款的事,其也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合同上的签字不清楚。第二次开庭时被告韩羽佳未出庭应诉,但针对原告的起诉提交新的答辩意见,被告韩羽佳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的结果,其提交的合同上的担保人签字与其本人签字不同,在原告未起诉之前,被告韩羽佳已向原告说明担保人的名字不是被告韩羽佳签的,并提供了韩羽佳本人的签名进行比对,但原告仍然提起诉讼,对被告韩羽佳的生活和工作造成巨大的影响。被告韩羽佳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即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韩羽佳的起诉,并要求原告承担司法鉴定的费用及被告韩羽佳往返深圳、南京的费用。被告韩羽佳提交了发票证明其司法鉴定花费19500元及机票行程单显示从深圳到南京花费78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谢庆丰与被告韩羽佳曾经同在华为公司上班,系同事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谢庆丰签订五份借款合同,被告韩羽佳为五份借款合同作担保人,共借款75万元,具体如下:一、第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2月3日,借款金额为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2016年8月10日前全额偿还,借款利息为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每月利率为1.5%,即被告谢庆丰须每月10日前将利息人民币2250元转账至原告银行账号,如果不按期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按日利率0.1%进行罚息,被告韩羽佳为借款提供担保,如果被告谢庆丰未能履行还款,被告韩羽佳承担连带责任;二、第二份个人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借款金额为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5年4月16日前全额偿还,借款利息为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每月利率为3%,即被告谢庆丰须将利息人民币1500元转账至原告的银行账号上,如果不按期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按日利率0.1%进行罚息,被告韩羽佳为借款提供担保,如果被告谢庆丰未能履行还款,被告韩羽佳承担连带责任;三、第三份个人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借款金额为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2016年10月15日前全额偿还,借款利息为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每月利率为1.8%,即被告谢庆丰须每月15日前将利息人民币2700元转账至原告的银行账号,如果不按期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按日利率0.1%进行罚息,被告韩羽佳为借款提供担保,如果被告谢庆丰未能履行还款,被告韩羽佳承担连带责任;四、第四份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借款金额为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6日被告谢庆丰必须将合同规定的全额偿还借款,借款利息为在合同规定借款期限内总利息10000元,如果不按期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按3倍利息罚息,被告韩羽佳为借款提供担保,如果被告谢庆丰未能履行还款,被告韩羽佳承担连带责任;五、第五份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9日,借款金额为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8日前全额偿还,借款利息为在合同规定借款期限内总利息10000元,如果不按期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按3倍利息罚息,被告韩羽佳为借款提供担保,如果被告谢庆丰未能履行还款,被告韩羽佳承担连带责任。其中第三份借款合同的15万元包含了第二份合同的5万元,故实际借款为7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已归还本金15万元,利息1.5万元,故被告尚欠本金60万元,利息8800元,利息是自行估算的。被告谢庆丰对向原告借款7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谢庆丰主张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均由被告谢庆丰代被告韩羽佳签的,其与被告韩羽佳同为大学同学,一起工作、租房,后被告韩羽佳有女友后不再同住,两人虽然在同一办公室,但办公区域不同,且被告韩羽佳工作较忙时经常不在,加之被告韩羽佳对其信任,允许被告谢庆丰代替他签名,双方没有书面授权的文件。另查明,被告韩羽佳为了证明五份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被告韩羽佳当庭书写30个名字,后本院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1日出具粤中一鉴[2016]文鉴字第440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5年2月3日《个人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韩羽佳”签名笔迹与韩羽佳样本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笔迹;2、2015年3月13日《个人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韩羽佳”签名笔迹与韩羽佳样本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笔迹;3、2015年7月9日《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韩羽佳”签名笔迹与韩羽佳样本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笔迹;4、2015年4月20日《个人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韩羽佳”签名笔迹与韩羽佳样本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笔迹;5、2015年7月1日《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韩羽佳”签名笔迹与韩羽佳样本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笔迹。另,被告谢庆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关进龙岗看守所,尚未进行刑事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五份借款合同并签字确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共向被告支付借款75万元,原告出具的五份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明细清单佐证,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谢庆丰当庭确认被告谢庆丰尚欠本金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第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每月利率1.5%,罚息日利率0.1%,利率总额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该份借款合同中未付部分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因原告已归还本金15万元,利息1.5万元,故在应偿还利息中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5万元。第三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每月利率1.8%、罚息日利率0.1%,第四、五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总利息为10000元、罚息三倍,三份借款合同的利率总额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三份借款合同中未付部分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因被告谢庆丰主张第三份个人借款合同包含了第二份个人借款合同的5万元,即第二份个人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其本金及利息均不予支持。因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1日出具粤中一鉴[2016]文鉴字第440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为五份借款合同均非被告韩羽佳本人笔迹,被告谢庆丰亦当庭认可是其代被告韩羽佳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虽被告谢庆丰主张是被告韩羽佳要求其代签,但双方没有书面授权文件,本院对被告谢庆丰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韩羽佳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庆丰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杰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二、被告谢庆丰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杰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人民币1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扣除已归还的利息人民币15000元,自2015年6月22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谢庆丰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杰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人民币1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20日计至清偿之日止)。四、被告谢庆丰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杰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人民币2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五、被告谢庆丰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杰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人民币2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9日计至清偿之日止)。六、驳回原告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0元,保全费3960元,共计146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庆丰负担。本案公告费(含原告已预交的及可能公告送达费用,原告可在申请执行时一并凭单主张),由被告谢庆丰负担。笔迹鉴定费19500元(被告韩羽佳已预交),由原告李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被告韩羽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增明人民陪审员  孙培道人民陪审员  张则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慧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