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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刘双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双武,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天门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治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双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双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双武持“C1”驾驶证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鄂M×××××号牌小型轿车沿小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12时40分许行驶至本市多祥镇张刘村1组地段时,与同向在前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彭某相撞,致二车受损,彭某受伤。被害人彭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25日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彭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双武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双武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经过。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刘双武与被害人彭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彭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0000元。被害人彭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刘双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双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肇事车辆照片,被告人刘双武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彭某的身份信息、调解书、协议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保单、酒精检验报告单,天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天公鉴(法)字[2016]第68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双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双武犯罪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双武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双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唐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