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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上1722民初3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常全锋与康电中、孟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全锋,康电中,孟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上1722民初3554号原告:常全锋,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康电中,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孟秀梅,女,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常全锋与被告康电中、孟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全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电中、孟秀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全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清所欠原告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872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经营家具生意,互有业务联系。2014年11月12日,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康电中、孟秀梅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其辩解。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是否真实有效,应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请目的:1、欠条一份;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以上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存在,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康电中、孟秀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2被告康电中、孟秀梅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将从邮政储蓄银行所贷款50000元的卡交给被告孟秀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现金伍万元整康电中孟秀梅2014年11月12号。”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虽二被告未参加庭审进行举证、质证,但原告所举被告出具的欠条、银行贷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告诉请事实存在,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借款事宜,故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康电中、孟秀梅作为借款人,借款后并未及时偿还原告,显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利息,借条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二被告长期占用原告款项,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应支付逾期利息弥补原告损失。依法利息宜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16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康电中、孟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被告康电中、孟秀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1268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献伟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秋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