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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莫建昌与东莞市佳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建昌,东莞市佳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7号原告莫建昌,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委托代理人邓庆奋,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佳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华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尹锡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容伟现,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建昌诉被告东莞市佳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塑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庆奋、被告委托代理人容伟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建昌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入职被告,岗位为仓储部搬运工。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在被告处车间装货过程中从货物上摔下,造成右下肢摔伤,受伤后送至寮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14年5月28日被东莞社保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6年5月19日经东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于2016年9月5日经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评为伤残九级。被告未按照原告的正常足月工资足额购买工伤保险,导致东莞社保基金管理中心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07.5元。被告未按照同岗位职工的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被告于2016年9月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150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5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40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4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838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约3万元、���续治疗费取钢板约1.5万元,后续如需手术治疗费用视情况另行主张;5、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取内固定)医疗费用7797.44元、住院护理费1680元及腋下拐费用12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四项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取钢板)约1.5万元以第五项诉请的取内固定治疗费用7797.44元为准。被告佳成塑胶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一、原告受伤后被告依照法律规定连续向原告支付两年的工资,在原告治疗期间原告的劳动合同已到期,但是被告在原告经鉴定符合医疗终结标准之后出于人道主义及照顾员工的目的,向原告提出可以回工厂继续上班,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但是原告在没有医院开具的请假资料的情况下一边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工资,一边拒绝上班。2016年9月23日双方第一次劳动仲裁,仲裁庭经审查认定不予恢复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终止是由于原告的个人原因导致,该裁决双方均未提起诉讼且已经生效,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双方劳动的情形;二、被告已经为原告购买社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以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1510元/月支付,原告的第二项诉请的其他内容应予驳回;三、根据劳动合同以及原告在第一次提起劳动仲裁的申请书及仲裁庭审笔录的自认,其工资最初为1310元/月,后调整为1510元/月;四、被告已为原告购买足额社保,故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应由原告向相关部门申请领取。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入职佳成塑胶公司工作,双方于2014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任仓储部搬运员工一职,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标准工时工作执行,初始工资额为1310元/月。被告为原告参与工伤医疗保险,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缴费基数为1835元、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缴费基数为2157元、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缴费基数为241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缴费基数为2408元。2016年6月被告终止为原告购买社保。2014年4月15日晚上19时原告在被告处车间装货过程中,从货物上摔下,造成右下肢摔伤,伤后被送至寮步医院治疗,2014年4月16日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14年5月28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莫建昌于2014年4月1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4月14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符合医疗终结标准的鉴定结论,该鉴定书记载检查所见:“DP160405032: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骨折线模糊,内固定器留存”;寮步医院2016年3月28日CT102228:右股骨颈骨折对位对线尚好,骨折线模糊,内固定物存留;右股骨头欠光整,见小囊状低密度区-缺血坏死��能。2016年5月19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2014年4月15日所受工伤于造成伤残九级。2016年9月5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在2014年4月15日所受工伤再次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双方对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没有异议,双方确认停工留薪期间被告已经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了原告停工期间工资。2016年11月8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07.50元。另,原告自愿同意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3650元伙食费。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的时间。原告主张为2016年7月,被告主张为2016年4月14日,双方的劳动合同是2015年3月31日到期,原告受了工伤,双方的劳动关系顺延到工伤医疗终结即2016年4月14日。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原告主张,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医疗终结决定书与原告的伤情客观情况不符,原告的医疗期尚未结束,还要继续做股骨头置换手术,在医疗期内,被告不应当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被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2016年4月14日原告被确定工伤医疗终结,2016年6月10日双方面谈,被告要求原告提交医院的休假证明,但是原告没有提交医院的相关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在五个工作日内到公司上班,否则视为旷工及自动离职,但原告拒绝签收通知,2017年7月10日被告以挂号信函的方式向原告发出通知,但没有收到回复。关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原告提交同岗位韦兰满、罗兰建的工牌、工资条及工资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005元,原告主张同期职工平均工资为3005元,参照同岗位员工的工资,被告为原告购买的医疗保险的参保基数也是3005元,���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005元。被告主张莫建昌的月平均工资为1310元,后调整为1510元,并提交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公司的员工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提成,原告作为新员工,其工资水平不应与老员工一致。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系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仓储部门员工的工资明细,该工资表显示员工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即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业务提成构成。关于治疗费。原告提交的东莞市寮步医院的X线诊断报告、医疗费用凭证拟证明在工伤医疗终结后其因出现严重的“股骨头缺血坏死”,利用中药治疗花费30000元。其提交的医疗费用凭证系杨献青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记载“莫建昌股骨颈骨骨折一年多,骨折处未愈合,且有缺血性坏死,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莫建昌由杨献青凯草药治疗,现骨折处已愈合,共缴纳医疗费用三万元。”原告提交收据二张、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五张、东莞市寮步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诊断书、出院小结拟证明其在工伤医疗终结后取内固定产生7797.44元医疗费、1680元的住院护理费、120元腋下拐费用。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载明出院医嘱需拄拐保护,原告提交收据载明原告购买腋下拐一对支付120元。2017年1月2日医疗诊断证明书记载患者莫建昌于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月2日住院治疗期间有陪护一名,收据证明支出护理费1680元。被告主张,原告所受工伤已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符合医疗终结标准,原告提交的支付30000元医疗费用的证明没有医疗发票也没有相关病历本;若原告确实产生医疗费用,应当与社会保险机构交涉,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在2016年9月23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被���支付2016年5月至8月的工资6040元、被告赔偿于2016年9月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200元。东劳人仲院寮步庭案字[2016]6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驳回原告所有的上述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已经生效。原告在2016年11月就工伤赔偿等事由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150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5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40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40元,支付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4日停工留薪工资差额38380元,请求支付医疗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寮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寮步庭案字[2016]803号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6月工资差额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4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两份)、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书、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同岗位员工韦兰满、罗兰建的工牌、工资条及工资银行流水、东莞市寮步医院的X线诊断报告、医疗费用凭证、收据两张、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五张、东莞市寮步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小结(2014年8月13日),被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录像光盘及通知、挂号信函、伙食费欠条、工资表,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调取的东劳人仲院寮步庭案字(2016)695号仲裁庭审笔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否系被告违法解除,已经生效的东劳人仲院寮步庭案字[2016]6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025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5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40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40元。上述工伤待遇的计算基础为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4月4日,发生工伤的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初始工��额为1310元,但考虑到东莞的实际用工情况,应参照同岗位职工的工资水平确定本案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由于被告没有提交2014年4月之前的工资表,本院以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被告公司仓储职位员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受伤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方法:依据被告提交的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工资表,计算当月仓储职位员工的平均工资,即仓储职位员工应发工资总数÷人数,然后再将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仓储职位员工的平均工资÷12个月),经核算,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按照2505.5元计算。原告所受工伤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未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水平为原告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034.5元(22549.5-1651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03.5元(5011-4607.5)。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44元(2505.5×8)。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8380元。双方确认停工留薪期间被告已经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了原告停工期间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该公司仓储职位员工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业务提成组成,被告按照基本工资即同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符合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在工伤医疗终结后出现严重的股骨头缺血坏死的情况,利用中医治疗花费3万元,但是原告仅提交一张由杨献青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发票,也没有提交杨献青的身份、资质材料,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4月14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虽鉴定原告的工伤符合医疗终结标准,但是该鉴定书记载“内固定器留存”,表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确定原告还需要取内固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五张、东莞市寮步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诊断书、出院小结证实其在工伤医疗终结后取右股骨内固定产生7797.44元医疗费、护理费1680元、购买腋下拐费用120元。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取内固定的医疗费7797.44元、护理费1680元、腋下拐1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被告合计应向原告支付36079.44元,原告自愿扣除应向被告支付的3650元伙食费,因此被告合计应向原告支付32429.44元。综上所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莫建昌与被告东莞市佳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被告东莞市佳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莫建昌支付款项32429.44元;三、驳回原告莫建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佳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雍 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杨婷婷书 记 员  刘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