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执恢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十堰市九霄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鲍升河、贺兴凤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十堰市九霄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鲍升河,贺兴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03执恢112号申请执行人:十堰市九霄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何仲学,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鲍升河,男,汉族,1969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执行人:贺兴凤,女,汉族,1969年3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申请执行人十堰市九霄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鲍升河、贺兴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3日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事项为:一、支付十堰市九霄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9464.25元。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2585元,负担申请执行费1606元。2017年3月31日申请执行人十堰市九霄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鲍升河、贺兴凤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鄂0303执恢11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石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