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8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何吕芬与太原双丰特种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吕芬,太原双丰特种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235号原告:何吕芬,太原双丰特种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志强,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双丰特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乡赵道峪村。法定代表人:黄大立,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立,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太原双丰特种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乡赵道峪村,身份号码:1401031962********。原告何吕芬与被告太原双丰特种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吕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志强、被告太原双丰特种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吕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资4362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5年1月起,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直到2015年10月,被告告诉原告及其他公司员工公司停产了,这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3629.7元,有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总是说没钱,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太原双丰特种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17年1月24日支付了原告8561.18元,还有35068.52元未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被告太原双丰特种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所欠工资的明细表,载明欠基本工资、产量工资、保险共计43629.7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支付了原告8561.18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太原双丰特种钢有限公司欠原告何吕芬工资35068.52元事实清楚,理应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双丰特种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吕芬工资35068.52元,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何吕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5元由被告太原双丰特种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温慧审 判 员 王振玉人民陪审员 王润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俊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