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新民与新疆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新民,新疆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2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新民,男,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少年犯管教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系王新民妻子),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新疆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职员,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金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新民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3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新民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首先,王新民确实为股权收购垫付了资金,垫付方式是2008年、2009年存在承包关系,且足额交纳承包费后,三亚楼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三亚山海实业有限公司账户支出用于收购股权等资金市值为王新民所有的资金;其次,王新民在交清承包费的前提下,三亚楼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账面的资金所有权就是王新民所有,而且410万元支付的时间就是2008年5月,属于承包期内,因此,410万元应当认定为是王新民借支用于收购股权的资金;最后,王新民交清了承包费后,三亚山海实业有限公司账面资金就是王新民所有的,因此,三亚山海实业有限公司账面资金用于交纳税款就是王新民个人资金垫付交纳税款。二、王新民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王新民没有证据证明股权收购过程中垫资的事实。请求依法再审。云龙公司答辩称,一、新华通审字[2010]006号审查报告第10页关于”来源于三亚楼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410万元”,仅仅是从财务技术角度对来往账目事实的反映,但是没有对该410万定性。另,三亚楼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度的经营是亏损的,显然王新民所称用其承包酒店的经营利润收购股权亦与事实不符;该410万属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没有也不可能进入《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二、王新民承包后即转包三亚山海实业有限公司获取的收益并没有进入该公司和三亚楼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账户,根本就不存在收益留存资金。王新民受云龙公司委托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名下资产属于被收购企业自有,而非王新民所有。且,王新民承包三亚山海实业有限公司期间,出售三亚山海实业有限公司3套房屋得款据为己有,王新民在法院调查三亚山海实业有限公司账目明细时也并未指出该账目中有王新民为三亚山海实业有限公司利益所进行的款项支出项目。三、云龙公司委托王新民在三亚收购三个公司的所有花费不管是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还是与被收购公司有关的税金支付均非王新民所有资金。四、王新民所称2010年7月5日四方签订的《股权过户变更登记协议书》不能证实债权的成立与存在。该协议书在刑事判决之前形成,罗列数据已经被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否定,故不能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存在的参考。五、王新民所称三亚税务局关于”三亚山海实业有限公司”纳税明细不能证实债权的存在。该明细涵盖了三亚山海实业有限公司被收购之前的纳税款,包含了购房者将税金支付给该公司,再由该公司向税务局转交的税金,并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三亚山海实业有限公司被收购之后依法所应当承担和支付自身所需缴纳的税金。且依据三亚山海实业有限公司原股东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第二条已经明确账面税费2245565.67元,且后来以原股东预留资金向税务机关缴纳完毕,并不存在王新民垫付的情形。六、云龙公司委托王新民收购企业在2008年8月29日已经完结,王新民在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七、从2013年至今,云龙公司要求王新民支付拖欠租金案、返还售房款案、退赔贪污款案,合计诉请金额高达近600万元,均已经胜诉并在执行中,这些案件的形成均与王新民受托收购公司有关,其根本不可能为收购公司垫付资金。请求驳回王新民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复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新民诉讼中主张的其垫付收购款数额是以《收购成本认定表》作为依据,但该表中的数据初步统计单同时特别说明该数据统计并非对数据的确认,亦非结论性帐目结算,对双方无任何法律约束力;王新民提交的《股权过户变更登记协议书》内容亦未明确在涉案委托收购企业活动中是否存在王新民个人垫付资金问题。故《收购成本认定表》及《股权过户变更登记协议书》并不能作为认定王新民在委托收购企业股权中存在垫付资金的依据。新疆新新华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委托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的新新华通审字(2010)006号《关于对海南三亚临海大厦(栖霞雅居酒店公寓)有关房产销售情况及有关资金收支情况的审查报告》中关于云龙公司委托王新民收购三亚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亚润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三亚山海实业有限公司100%股权的收购价款资金来源中不能反映存在王新民的个人自有资金。本院复查期间,王新民提交2008年5月29日以其名义向李振龙汇款的银行凭证、收据、楼兰酒店财务移交表及李振龙认可的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收款帐户以证实王新民为股权收购款垫付了资金。由于上述证据内容仅显示资金流向,且基于王新民当时特殊的身份(系三亚楼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三亚蓝色博格达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三亚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故并不能仅依上述凭证认定为系王新民以个人自有资金付款。王新民提交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亦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综上,王新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新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 英 琪审 判 员 张 斌审 判 员 古丽努尔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李 雯书 记 员 郑 斯 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