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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蒿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蒿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蒿某,男,1989年4月17日生,汉族,务工,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1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蒿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Q×××××的小型轿车,在临沂市罗庄区罗四路与双月园北路交汇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汤庄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蒿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6.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蒿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蒿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蒿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Q×××××的小型轿车,在临沂市罗庄区罗四路与双月园北路交汇处,执勤民警对其进行例行检查,并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后带离其抽取静脉血,经检验,蒿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6.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蒿某经传唤后主动归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蒿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蒿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蒿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蒿某经传唤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娣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曲圣麟 关注公众号“”